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約參點壹公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約三‧一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二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結晶粉末二小包(含袋重約三‧一公克),亦經其自承係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被告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東縣衛生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夾鏈袋一只內含之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均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此有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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