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許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一),准以同面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乙張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在案。嗣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10萬元乙張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已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
632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除據提出上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3號(含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2646號、98年度聲字第632號、98年度存字第1789號卷宗查明無訛。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