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相對人 許廷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五六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三0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壹張,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又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准予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之,聲請人遂以98年度存字第2667號提存書提存上開債券。茲因前開提存之公債已即將屆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4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6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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