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上訴人 陳富興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訴人 陳慶雲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張子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四、四六、四七、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上訴人陳富興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富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禠奪公權四年,併為從刑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論處張勻嘉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陳富興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所查獲金額雖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該款項部分係擬用於支付文宣費用,並非全用以從事賄選之用。(二)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事後為退選聲明,已有悔悟,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富興之自白,陳慶雲、張勻嘉(已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湯朱碧秀、 賴金錘鍾侑恩田德鎮楊新貴楊宗雄梁興淼陳竹君余玉琴蔡竺育徐楷杰 等人之證詞,星展銀行(戶名: 吳偲嘉 )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陳竹君簽立之四百萬元借據、本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陳富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理由。並對於陳富興第二審上訴意旨主張:伊雖有向陳慶雲借貸五百萬元擬用以發放走路工,惟並未授意或指示陳慶雲或張勻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即開始發放,而係告知陳慶雲於十二月三、四日始行發放,故伊對於張勻嘉提早發放賄款並不知情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慶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現金五百萬元等證據,於理由欄認定陳富興向陳慶雲借貸五百萬元擬用以買票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五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上訴人稱其中部分款項係擬用於支付文宣費用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些微瑕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富興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未宣告緩刑,屬事實審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陳富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予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陳富興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慶雲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慶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併為從刑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陳慶雲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所發放之賄款僅有五千元,不致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科刑過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慶雲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及星展銀行(戶名:吳偲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交易明細表,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陳竹君簽立之四百萬元借據、本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之理由。並對於陳慶雲第二審上訴意旨稱:陳富興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前往伊辦公室交付七萬五千五百元,該款並非伊所墊付之款項;又員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伊辦公室查扣之現金五百萬元,係伊單純貸予陳富興以供其自由應用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陳慶雲係出資賄選之人,其行賄之手段、對象、金額等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尤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陳慶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應認陳慶雲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等多件判決,因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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