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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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楊士螢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趙秀華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徐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縣○○鄉○○段82-1、84-1、87號等3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下同》61年3月6日起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原管理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自95年9月8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
⒉系爭3筆土地原配耕予訴外人 楊聖泉 (即上訴人 楊士瑩 、原
審同案被告 楊士魁 、 楊麗香 之父)於配耕期間之63年7月15日死亡,經楊聖泉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 楊蘇足 《係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之母,楊聖泉之配偶》)協議後,由楊蘇足檢附繼耕切結書及協議書(見原審卷
46、47頁),於88年1月19日間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下稱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見原審卷48、49頁)規定申請繼耕,並經退輔會以88年6月4日(原判決誤載為88年10月22日)(八八)輔肆字第1074號函文核准繼耕(見原審卷67頁),嗣被上訴人奉退輔會91年10月9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而於將系爭3筆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楊蘇足(見本院卷282至288頁)。
⒊按「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
般國民所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見原審卷51頁)。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配耕予楊聖泉,及於楊聖泉死亡後核准由楊蘇足繼耕,雖被上訴人與楊蘇足生前未訂有書面契約,惟均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系爭3筆土地之借用人楊蘇足既於96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⒋依退輔會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函內容(見原
審卷73頁),可知因楊蘇足係原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非場員本人,自無法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繼耕,上訴人所指另案與本件申辦繼耕案無關。
被上訴人奉退輔會核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收回原配耕之系爭3筆土地,已於98年5月3日發函上訴人應於98年5月25日前辦理土地返還(見原審卷12頁),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曹 陳百合 、熊 陳淑貞 、 陳再生 等6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3筆土地權利。
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等6人即
屬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退輔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五項第㈡點規定,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5%之標準(見原審卷13至15頁),系爭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7元、面積合計15,1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6至8頁系爭3筆土地第二類謄本),則相當租金之損害每年為28,083元(計算式:37元15,1805%=28,083元),每月為2,340元(計算式:28,083元12=2,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一、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 曹陳百合 、 熊陳淑貞 、陳再生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3,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編號⑵面積278平方公尺、編號⑶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⑷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等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84-1地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等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340元。四、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連帶負擔。五、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⑶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編號⑷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2之1,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同段84之1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0元。並就一、二項部分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如上述。
⒎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一點稱兩造係「事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預立收回條件或使用期限?經查:
①按榮民受配耕國有農場之土地,該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迭
生爭執,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出釋字第457號解釋文,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換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受配耕國有農場之系爭3筆土地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後方成立,上訴人對此已有所誤會。
②另民法第472條第4款本即有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之規定,故退輔會87年12月16日(87)輔肆字第2508號函頒佈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一點「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之規定,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預立收回條件或使用期限,至為明顯。
⑵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二點稱被上訴人可否依前述「遺眷申
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經查:
①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
貸關係,以上所述有原審起訴狀第2、3頁附卷可參。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對此容有誤會。
②此外,借用人死亡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民法第
472條第4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明顯無涉。
③民事訴訟乃依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起訴之事實,判
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稱之爭執事項第二點係欲將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列入爭點。
⑶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三點稱上訴人是否不符合繼耕規定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繼耕?乃屬退輔會之職權。另上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等語,可證退輔會對繼耕之否准擁有行政裁量權,此一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權置喙。
②同前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
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之爭執事項第三點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爭點,至為明顯。
③另上訴人與退輔會涉訟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313號行政判決,亦認上訴人楊士瑩僅為場員遺眷,並不因此具有「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所定場員之身份,併予敍明。
⑷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四點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舍
,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配耕(使用借貸關係),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時間」等語。經查:
①系爭82-1、84-1、87地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0至62頁證十一)。由此以觀,系爭3筆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耕地。
②另依行政院47年3月25日台47防1513令核准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下稱墾荒辦法,見本院卷42至44頁)第2條明定「凡具有退除役官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等語(見本院卷42頁)。
由此以觀,上訴人之父楊聖泉當時受配耕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乃為從事農業使用,並非建築房屋,至為明顯。
③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製之「台中縣警察局
和平分局山地草工寮木屋編管號牌0871」(見本院卷268頁證十三),即主張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云云,明顯昧於事實。經查:
由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8月11日中中縣和
字第0990001561號函文所檢送「楊聖泉先生初次設籍至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計3份」之內容(見本院卷298至305頁),明確可證上訴人全家居住之地點自始即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志良巷4號(原始門牌號碼為和平鄉山關巷34-3號,56年7月1日整編○○○鄉○○○路○○○號,60年11月1日再調整○○○鄉○○路○段志良巷4號),前述房屋坐落地點則為目前志良段12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289頁之證十六)。
換言之,退輔會配耕予楊聖泉之128-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上之建物方為供楊聖泉全家居住生活使用之房屋,至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⑵之二層樓鐵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87號土地,其性質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其上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並非楊聖泉全家居住之房屋,至為明顯。
此外,退輔會已在91年10月1日將系爭87號土地配耕
予上訴人之母楊蘇足,其配耕之用途並非作為供墾員及其眷屬生活使用,此由退輔會在91年12月19日已將前述志良巷4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128-1號土地放領予楊蘇足(參照本院卷290至292頁證十七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明確可證。
另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準備
期日自認「對於系爭工寮木屋編管號牌0871是建在志良段128之1地號,既然被上訴人有所本,這點本造就不爭議」等語,併予敍明(見本院卷294頁)。
⑸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五點稱「上訴人不服退輔會否准繼耕
行政處分,其訴願結果與本件民事訴訟之關連性?」等語。經查:
①本件為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民法第767條)與起訴之事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涉及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對退輔會所為否准繼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結果與本件民事訴訟勝敗之判斷無涉。
②再者,系爭3筆土地位於行政院院會所核定通過之「國
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見本院卷90至107頁)範圍內之土地,依上開行動計畫之內容,須在96年底即終止蔬菜、茶葉、果樹之生產,縱訴願結果撤銷退輔會否准繼耕之行政處分,應僅生退輔會調撥其他土地予上訴人繼續耕作,而非繼續容許上訴人在國土復育計畫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從事蔬菜、茶葉、果樹之生產。
③此外,上訴人父子已無償使用系爭3筆國有土地長達50
年以上,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異認榮民之後代可無限期無償使用受配耕之國有土地,將形成榮民身份可以永續繼承之怪異現象。
⑹上訴人在爭執事項第六、七點主張「被上訴人所引94年行政
院經建會國土復育計劃,該行政計劃是否有拘束本件民事效力?有取代退輔會歷年公告之行政規則效力?」、「退輔會歷年公告之行政規則,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在本民事事件有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等語,惟上開事項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爭點。經查:
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與
起訴之事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事實並未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爭執事項第六、七點之內容,故上訴人所稱爭執事項第
六、七點並非本件訴訟之法律爭點,至為明顯。②被上訴人所提「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其用意
乃僅止於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及目的,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起訴事實無涉,併予敍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上訴人及楊士魁、楊麗香之被繼承人楊聖泉係受政府輔導
之退伍榮民,於40年間已於系爭3筆土地開墾,系爭3筆土地於61年3月6日始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雖楊聖泉為配合被上訴人而辦理墾員耕作登記,惟楊聖泉占有系爭3筆土地依被上訴人單位登記資料開墾時間為52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133頁),係在被上訴人管理登記之前,為原始開墾戶(登記資料為「個別墾員」,非「場員」),不因配合管理作業,而成無權占有,上訴人及楊士魁、楊麗香因繼承楊聖泉權利,亦不生無權占有問題。
⒉按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本件楊聖泉死亡後,楊蘇足、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均為繼承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均得申辦繼承繼耕,基於家庭倫理及配合被上訴人要求推由一人當代表人,依遺眷申請繼耕作業要點第四項㈡場員遺眷如超過一人,應自行協調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並須檢附其他遺眷同意由其繼耕之協議書,推由楊蘇足代表申辦繼耕,惟楊蘇足代表繼耕之效果及於全體繼承人即楊蘇足及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楊蘇足96年5月8日死亡後,所有耕作權利及地上物由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於96年6月7日辦理繼耕(見原審卷35頁98年5月13日證明書),申請被上訴人更名登記,基於楊聖泉繼承人身分(楊蘇足係代理人),或基於信賴原則、平等原則(繼承楊蘇足耕作權,應屬合法。雖被上訴人承辦人 呂仕仁 收文後漏未處理,至96年8月8日發覺漏辦,補辦簽呈(見原審卷34頁被上訴人96年8月10日武產字第0960001969號函),致上訴人申請繼耕案遭誤認為逾期申請,嗣向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申請繼耕案,因呂仕仁已退休,無相關申請資料,惟均無礙被告楊士瑩已於法定死亡後3個月內期間聲請繼耕。遑論另案墾員 張超 死亡後,由其遺眷(配偶) 張游 窸妹辦理繼耕, 張游窸 妹死亡後,再由遺眷(子女) 張榮發 續辦繼耕(見原審卷40至42頁之被上訴人函),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慣例,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上訴人申請繼耕,亦符規定。
⒊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係針對退輔會發布之「
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原規定限於「榮民之子不論結婚與否均得繼承,有違男女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稱所有榮民耕作事件,不論個案實情,均屬使用借貸,非該解釋本旨。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收回之慣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及兩造之(口頭承諾)合意,均足使終止使用借貸之原因產生變動、消滅。且以87年12月16日頒佈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範40、50年間之配耕,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主張顯有不當。遑論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建物,係搭建於被上訴人管理系爭3筆土地後,且被上訴人自始無反對蓋屋之使用目的,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又未立期限,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系爭建物尚在正常合理使用中,依借地蓋屋之使用目的,應於該建物毀損不堪使用時始終止,則原告違反使用借貸目的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失所據。
⒋系爭3筆土地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
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124頁之98年9月12日切結書),故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上訴人單獨辦理續耕作業,與其餘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按以上3人係楊蘇足與其第一任配偶 陳進木 《於43年7月7日死亡》所生,見原審卷84頁之楊蘇足繼承系統表)無關。
⒌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⒍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⑶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編號⑷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2之1,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同段84之1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0元。並就一、二項部分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上述。
⒎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
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①退伍榮民因修築中橫道路,安置修路榮民開墾梨山等
地區,形成偏遠地區退伍榮民群聚開墾,退輔會為安頓榮民,其後始提出資源開發方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於47年3月25日訂頒台47防1513令「墾荒辦法」(見本院卷42、43頁),在該辦法訂頒前,福壽山農場已於46年成立。故先有榮民群聚開墾,始有農場成立,最後才有管理規劃。上訴人之父楊聖泉合法配耕開墾系爭土地於前,47年3月25日上述墾荒辦法置頒以後,61年再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其後才有69年7月11日退輔會公告「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退輔會公布廢止前開作業要點,改訂「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並於87年12月16日施行(見原審卷48、49頁)。被上訴人以上述69年7月11日、87年12月16日之作業規範,變更兩造合意之「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規範內容,所為主張顯與行政契約不合,亦有時間倒置之錯誤。
②被上訴人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認兩造應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適用「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做為不得續耕之理由,忽略「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在福壽山農場所有耕農,僅上訴人一戶未配合簽定,兩造合意適用之「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並未廢除或修改,何來因被上訴人片面修定行政規則,即得變更兩造合意適用之「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
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旨在針對退輔會發布「土地
處理要點」,強調「應依男女平等原則妥為規劃」、「國家資源合理妥適分配」,至於受配榮民與國家之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但雙方使用借貸之法律規範及法律效力,須依雙方合意之行政契約或相關規定為辦理。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法規修改,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終止配耕之依據,容有誤會。
④「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公布於釋字457號解釋公布
前(87年6月12日解釋),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榮民開墾耕作,因該解釋,所有耕農均適用前開「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做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舉凡借用人死亡即應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借貸關係,忽略:
榮民墾荒系爭土地於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前。
榮民墾荒係依「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為作業,該辦法並無限制繼承之規範。
榮民墾荒獲配耕地,即喪失軍公教人員之退休福利,與一般眷舍之使用借貸概念不合。
⑤以兩造應繼續沿用47年3月25日之墾荒辦法規定,而
47年兩造合意適用之墾荒辦法,就開墾使用者,依法得繼承並無任何身分、資格之限制。被上訴人以「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否定雙方合議適用之「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堅持依新訂頒「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顯屬無據。
⑥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基於雙方合意適用「47
年3月25日墾荒辦法」,本件被繼承人楊聖泉耕作系爭3筆土地,當然不適用雙方未合意之「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以該辦法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所為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明顯於法不合。
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辦續耕是否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①依「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其中:
第20條:申請承墾荒地經核定後,本會視同輔導就
業,不再接受就業之申請,其已就業者,亦不得申請承墾荒地。
第13條:承墾荒地因建築房舍,購置開墾農具、耕牛、種仔....本會得協助.....申請貸款。
第17條:承墾荒地未墾竣前或雖已墾竣但尚未依法
取得所有權者,原承墾人不得轉讓,其因無力耕作或因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均由本會依法處理之。
第19條:承墾人有下列情形者,得收回土地:
第一、冒名頂替矇請承墾者。
第二、非自為耕作或在六個月內未從事開墾者。
第三、將承墾荒地私自轉讓者。
第四、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②系爭3筆土地雖屬山坡地,兩造於土地上均有地上建
物,且依「墾荒辦法」,配耕榮民得在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墾荒辦法」,於地上興建房舍,供開墾、住居使用,應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要求拆除地上建物,容有誤會。
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耕作系爭土地係在61年3
月6日6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亦即在被上訴人登記管理系爭土地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管理登記人;又依當時安置榮民作藥及法制不備,並無相關管理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所有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基於: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管理、登記之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開墾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上訴人不因繼承權利,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配合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並發生有權占有變為無權占有。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明顯忽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理占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被繼承人占有之始,係有權占有;亦不因配合被上訴人農場管理,而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針對配耕戶行政管理登記,其須符合被上訴人農場管理規定;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原始開墾戶),並不因配合管理作業,而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④查另案墾員張超往生後,先由遺眷 張游窸妹 (配偶)
聲辦繼耕,張游窸妹往生後再由遺眷張榮發(子女)繼續辦理繼耕(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3.10.19輔肆字第0930001607號函,受文者:武陵農場)。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慣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遺眷楊士瑩申請繼耕,應符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否准聲請繼耕不合法,顯有未洽。
⑤上訴人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聲請繼耕,應屬事實,本
件爭議在遺眷上訴人於墾員楊聖泉往生後,由母親楊蘇足代表為繼耕,代表人繼耕後再生死亡事件,遺眷上訴人得否繼耕。被上訴人以遺眷申請繼耕,限於墾員往生始得由遺眷申請繼耕;遺眷楊蘇足申請繼耕後,遺眷楊蘇足之繼承人不得申請繼耕,惟查:
民法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9號判例參照),本件墾員楊聖泉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推派母親楊蘇足代表繼耕。故上訴人在墾員楊聖泉往生後,即依法申請繼耕,僅為配合管理機關推由一人當代表人,其代表效果及於全體繼承人(遺眷),此觀民法1152條,公同共有之財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規定自明,故上訴人於母親楊蘇足往生後,當然得就上訴人繼耕權益,請求被上訴人管理機關為更名登記,應屬合法。
憲法平等原則源自拉丁法諺:「同一理由,同一法
律;類似事項,類似判決」我國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47、542、526、512一再解釋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就相同事務為不同處理,必須無差別待遇,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另案相同事件「墾員 張超亡 故後,由其遺孀游窸妹繼耕,張游窸妹亡故後,再由渠之兒子張榮發繼耕」,依此行政先例,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上訴人請求繼耕應屬合法。
⑥本件上訴人基於墾員楊聖泉繼承人身分(母親楊蘇
足係代理人)或基於信賴原則、平等原則(繼承楊蘇足耕作權),申請繼耕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不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顯不合法,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亦屬無據。
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開墾占用在被上訴人管理
、登記前,在當時並無管理規定。故上訴人自始即係有權占用,並不因配合被上訴人農場管理規定,而喪失有權占用。上訴人是否符合繼耕作業規定,現在行政救濟程序,非經訴願、行政訴訟確定,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不符管理規定,而生無權占用有爭議。
⑶上訴人目前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否准繼耕,上訴人已
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上訴人目前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否准繼耕,上訴人已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有關聯性。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非無權佔用,但依87年12月
16日公告「「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要求拆屋還地,並以退輔會法定職權行使並無違法,上訴人行政程序救濟與本件民事無關為抗辯;惟查: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被上訴人不依兩造合意之「47
年3月25日墾荒辦法」;反依未合意之「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顯有不合。
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退輔會行使職權行使是否違法,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②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答辯主張:「系爭上訴人耕作
權益之准否,係退輔會法定職權之行使,應循行政程序加以救濟,與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無涉。」等語。
惟查退輔會否准上訴人之繼耕,被上訴人依退輔會之命令,執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起訴,則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救濟,如經確認退輔會有違法不當而應予續耕,則被上訴人依上級行政機關之指示,當然同意上訴人繼續耕作。
③為維權力分立,避免行政判決與民事判決歧異,被上
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係依退輔會之行政法規而作業;被上訴人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依行政指導原則,必須遵循退輔會之指示為本件准駁繼耕之決定,故行政訴訟之結果必影響本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以同一事件,因公私法不同程序,彼此無關連性,顯有未當。
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與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的目的是否包含建築房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與被上訴人的上級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的目的包含建築房屋:
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與其他榮民,於40年間開墾
橫貫公路,被安置於武陵農場墾荒,52年間奉准以個別墾員身分,配耕台中縣○○鄉○○段○○號地號等8筆土地,因開墾之必要,經被上訴人核定在系爭87號土地搭蓋工寮一棟(原判決附圖編號⑵建物,面積0.278公頃),此有被上訴人96年12月12日武產字第0960002991號函,同意建物申請門牌號碼為憑。
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
,且定期巡查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並核發申請門牌號碼同意函;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墾植系爭農地,必須有建物始足遮風避雨、放置農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應屬有權之占用,而非無權占用。
③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楊蘇足,於系爭87號土
地搭蓋鐵皮屋(原判決附圖編號⑶)、放置貨櫃屋(判決附圖編號⑷),均屬為耕作所使用,並經被上訴人員定期巡查認同,因無申辦門牌號碼必要,故未申請發函同意辦理門牌;但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上訴人違規搭屋為終止,更足證明建物係有權使用。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建屋居住,係因耕作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為便於管理之故,允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使用建物迄今;業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同意建屋居住,自非無權占有,而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應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顯有未當。
⑸總結:原判決未能細譯被上訴人所提「47年3月25日墾
荒辦法」、「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法規變化;漏未審查兩造僅合意適用「47年3月25日年墾荒辦法」,並未合意適用「69年7月11日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為使用借貸關係;更忽略上訴人地上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允許使用,使用之初並無期間限制,將有權占用變為無權占用,所為判決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請准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
三、不爭執事項:
㈠、47年3月25日行政院以台47防1513令核准「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即簡稱之墾荒地辦法(見本院卷42至44頁)。
㈡、61年3月6日系爭3筆土地登記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見本院卷118至134頁)。
㈢、63年7月15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死亡(見原審卷84、87頁)。
㈣、69年7月11日退輔會公告「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
㈤、87年12月16日退輔會公布廢止前開作業要點,改訂「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即簡稱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並於87年12月16日施行(見原審卷48、49頁)。
㈥、88年1月19日上訴人之母楊蘇足申請繼耕系爭土地(見原審46、47頁)。
㈦、88年6月4日退輔會以(八八)輔肆字第1074號函文核准楊蘇足繼耕(見原審卷67頁)。
㈧、95年9月18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見本院卷45至47頁)。
㈨、96年5月8日上訴人之母楊蘇足死亡(見原審卷84、85頁)。
㈩、96年6月7日上訴人申請繼耕。
、98年6月17日退輔會以:「楊蘇足女士為農場原安置場員楊聖泉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否准上訴人繼耕(見原審卷73頁)。
、98年6月22日上訴人不服退輔會行政處分,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4月30日以院台訴字第0990096770號行政院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見本院卷164至169頁)。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349至354頁)。
、98年6月18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的被繼承人楊聖泉與被上訴人的上級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的目的是否包含建築房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包括上訴人是否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㈢、如前項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目前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否准繼耕,上訴人已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系爭3筆土地於61年3月6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原為退輔會(見本院卷118至134頁),嗣於95年9月18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改登記為被上訴人武陵農場(見本院卷45至4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遷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不可。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包括⒈上訴人是否符合信賴利益保護原則?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與被上訴人的上級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借貸的目的是否包含建築房屋?)。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配耕予楊聖泉(即上
訴人楊士瑩、原審同案被告楊士魁、楊麗香之父)於配耕期間之63年7月15日死亡,經楊聖泉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楊蘇足《係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之母,楊聖泉之配偶》)協議後,由楊蘇足檢附繼耕切結書及協議書(見原審卷46、47頁),於88年1月19日間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見原審卷48、49頁)規定申請繼耕,並經被上訴人以88年6月4日(八八)輔肆字第1074號函文核准繼耕(見原審卷67頁),嗣被上訴人奉退輔會91年10月9日輔肆字第0910001647號書函將系爭3筆土地核定維持配耕予楊蘇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意旨『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配耕予楊聖泉,及於楊聖泉死亡後核准由楊蘇足繼耕,雖上訴人與楊蘇足生前未訂有書面契約,惟均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系爭3筆土地之借用人楊蘇足既於96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退輔會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函內容(見原審卷73頁),可知因楊蘇足係原場員楊聖泉亡故後之繼耕人,非場員本人,自無法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辦理繼耕,上訴人所指另案『墾員張超死亡後,由其遺眷(配偶)張游窸妹辦理繼耕,張游窸妹死亡後,再由遺眷(子女)張榮發續辦繼耕(見原審卷40至42頁之被上訴人函)』與本件申辦繼耕案無關。被上訴人奉退輔會核示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規定收回原配耕之系爭3筆土地,已於98年5月3日發函上訴人楊士瑩應於98年5月25日前辦理土地返還(見原審卷12頁),被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繼耕切結書、協議書(見原審卷46、47頁)、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見原審卷48、49頁)、退輔會88年6月4日(八八)輔肆字第1074號函文(見原審卷67頁)、退輔會98年4月15日輔肆字第0980001332號函(見原審卷11頁)、被上訴人98年5月3日武產字第0980001101號函(見原審卷12頁)及系爭3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至8頁)、退輔會98年6月17日輔肆字第0980002107號函內容(見原審卷73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號解釋文意旨(見原審卷51頁)、被上訴人91年10月1日武產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282至288頁)等為證。另63年7月15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死亡、96年5月8日上訴人之母楊蘇足死亡之事實,亦有楊蘇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84、85頁)。再者,系爭82-1、84-1號土地上種植果樹,87號土地上除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所興建之房屋外,其餘均種植果樹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02、203頁),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見原審卷100至102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308、309頁)為證,被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原判決附編號⑵就是磚造兩層高的房屋(門牌就是武陵路2之3號),外面貼木板裝飾用(原審卷102頁上圖),編號⑶是鐵皮貨櫃屋(原審卷102頁下圖),編號⑷是水塔,尚無照片。而上訴人對上開建物的坐落及面積及所附照片沒有爭議,編號⑵的建材另行陳報等語(見原審卷294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楊聖泉合法配耕開墾系爭土地
於前,47年3月25日上述墾荒辦法置頒以後,61年再辦理土地登記國有,其後才有69年7月11日退輔會公告「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87年12月16日退輔會公布廢止前開作業要點,改訂「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並於87年12月16日施行(見原審卷48、49頁)。被上訴人以上述69年7月11日、87年12月16日之作業規範,變更兩造合意之「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規範內容,所為主張顯與行政契約不合,亦有時間倒置之錯誤,仍應適用47年3月25日上述墾荒辦法,應准予上訴人繼耕】云云。惟查,按榮民受配耕國有農場之土地,該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迭生爭執,始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出釋字第457號解釋文,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見解見原審卷56至63頁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裁定意旨)。質言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聖泉受配耕國有農場之系爭3筆土地應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事後方成立。且查系爭3筆土地於61年3月6日登記為國有後,楊聖泉、楊蘇足相繼與退輔會、被上訴人訂立配耕之借貸關係,楊蘇足並依「87年12月16日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為使用借貸關係,該依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一點「本會所屬農場安置之場員亡故後,其原配耕農地因使用借貸關係消失,應即予收回」之規定,與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相符,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預立收回條件或使用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
要點」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且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此外,借用人死亡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涉。故上訴人此項辯解,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申辦續耕違反信賴利
益保護原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主張上訴人是不符合繼耕規定,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均與上訴人所辯稱之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關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規定
辦理繼耕?乃屬退輔會之職權。另「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如有繼續耕作之意願,經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得依本要點所訂作業方式申請繼耕間接安置」等語,足證退輔會對繼耕之否准擁有行政裁量權,此一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無權置喙。
⑵如上述,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本
件使用借貸關係,並非依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訴人主張之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無關。
⑶另上訴人與退輔會涉訟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313號行政判決,亦認上訴人楊士瑩僅為場員遺眷,並不因此具有「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所定場員之身份(見本院卷349至354頁)。
⑷上訴人另辯稱:【另案墾員張超往生後,先由遺眷張游
窸妹(配偶)聲辦繼耕,張游窸妹往生後再由遺眷張榮發(子女)繼續辦理繼耕(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10.19輔肆字第0930001607號函)。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行政慣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遺眷上訴人楊士瑩申請繼耕,應符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否准聲請繼耕不合法,顯有未洽】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所指上開另案與本件申辦繼耕案無關等語。查:98年6月17日退輔會以:「楊蘇足女士為農場原安置場員楊聖泉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否准上訴人繼耕外,並函稱「有關另案墾員張超往生後,先由遺眷張游窸妹(配偶)聲辦繼耕,張游窸妹往生後再由其兒子張榮發繼耕乙案,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與本件申辦繼耕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73頁)。尤徵上訴人之辯稱為不可採。
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舍,與被上訴人合
意成立配耕(使用借貸關係),長期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房舍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時間」云云。經查:
⑴系爭82-1、84-1、87號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0至62頁)。
足徵系爭3筆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供農業使用之耕地。
⑵另依47年3月25日墾荒辦法第2條明定「凡具有退除役官
兵身分,自願從事農墾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承墾荒地」等語(見本院卷42頁)。可見上訴人之父楊聖泉當時受配耕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乃為從事農業使用,並非建築房屋。
⑶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台中縣警察局製之「台中縣警察局
和平分局山地草工寮木屋編管號牌0871」(見本院卷268頁證十三),即主張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云云。經查:
①由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99年8月11日中中縣和
字第0990001561號函文所檢送本院之「楊聖泉先生初次設籍至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計3份」之內容(見本院卷298至305頁),可證上訴人全家居住之地點自始即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志良巷4號(原始門牌號碼為和平鄉山關巷34-3號,56年7月1日整編○○○鄉○○○路○○○號,60年11月1日再調整○○○鄉○○路○段志良巷4號),前述房屋坐落地點則為目前志良段128-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289頁)。質言之,退輔會配耕予楊聖泉之128-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其上之建物方為供楊聖泉全家居住生活使用之房屋,至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⑵之二層樓鐵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87號土地,其性質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其上門牌號○○○鄉○○路○○○號房屋並非楊聖泉全家居住之房屋。
②此外,退輔會已在91年10月1日將系爭87號土地配耕
予上訴人之母楊蘇足,其配耕之用途並非作為供墾員及其眷屬生活使用,此由退輔會在91年12月19日已將前述志良巷4號房屋所坐落基地之128-1號土地放領予楊蘇足(見本院卷290至292頁證十七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明確可證。
③另上訴人於本院99年8月4日準備期日亦自認「對於系
爭工寮木屋編管號牌0871是建在志良段128之1地號,既然被上訴人有所本,這點本造就不爭議」等語(見本院卷294頁),尤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⑵之二層樓鐵造房屋所坐落之系爭87號土地,其性質屬農業用地中之耕地。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雖屬山坡地,兩
造於土地上均有地上建物,且依「墾荒辦法」,配耕榮民得在地上興建建物;上訴人依行為時被上訴人所適用之「墾荒辦法」,於地上興建房舍,供開墾、住居使用,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云云,要無可採。
⒍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
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蘇足獲被上訴人配耕系爭3筆土地,二者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楊蘇足已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
⒎又查系爭3筆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配耕予上訴人、楊士魁
、楊麗香之被繼承人楊聖泉使用,楊聖泉於系爭82-1、84-1號土地上全部種植果樹,在系爭87號土地興建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種植果樹,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楊聖泉於63年7月15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推楊蘇足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耕系爭3筆土地。楊蘇足與楊聖泉結婚前,已與第一任配偶陳進木育有原審同案被告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是楊蘇足死亡後,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均為楊蘇足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4至97頁)。故系爭3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上訴人、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六人共同繼承。惟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其上記載:「一、緣坐落地號:台中縣○○鄉○○段82之1、84之1、87號土地,係楊聖泉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搭蓋地上建物。楊聖泉死亡後,由楊蘇足代表全體遺眷辦理續耕,由楊蘇足為續耕代表人。二、楊蘇足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及續耕權利人,同意所有續耕權利及地上物由楊士瑩一人單獨所有,並由楊士瑩單獨辦理續耕作業,所有權利與切結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有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24頁),是本件楊蘇足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已對系爭筆3筆土地之使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楊士魁、楊麗香、曹陳百合、熊陳淑貞、陳再生應拆屋及返還土地,已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一併敍明。
㈢、如前項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4-1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同段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拆除,編號⑶面積0.0020公頃建物拆除,編號⑷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87號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果樹部分: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果樹,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或移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3筆土地上之果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起至返還系爭3筆土地止,使用系爭3筆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l10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37元為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地處偏遠,且被告楊士瑩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按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18頁送達證書),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以2,340元〔計算式:37(10,450+660+4,070)5﹪12=2,34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台
中縣○○鄉○○段○○○○號,面積66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4-1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將同段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拆除,編號⑶面積0.0020公頃建物拆除,編號⑷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87號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0元,亦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0.0278公頃之建物,編號⑶部分、面積0.0020公頃之建物,編號⑷部分、面積0.0002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4,070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82之1,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同段84之1號,面積10,45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40元。並就一、二項部分分別依兩造供擔保而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目前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否准繼耕,上訴人已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有無關聯性?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與退輔會就系爭土地之否准繼耕,
上訴人已提出行政救濟,該行政救濟之結果與本件訴訟有關聯性;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為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與起訴之事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涉及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對退輔會所為否准繼耕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結果與本件民事訴訟勝敗之判斷無涉。
⒉查,98年6月17日退輔會以:「楊蘇足女士為農場原安置
場員楊聖泉故後之繼耕人,並非場員本人。」否准上訴人繼耕(見原審卷73頁)。98年6月22日上訴人不服退輔會行政處分,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4月30日以院台訴字第0990096770號行政院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見本院卷164至169頁)。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349至354頁),但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⒊查本件為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767條,與起訴之事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涉及前述「遺眷申辦繼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且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非退輔會,上訴人對退輔會所為否准繼耕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條件,其行政救濟結果如何與本件民事訴訟勝敗之判斷無涉,即無關聯性。且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均一併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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