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03號94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徐達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任被告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因個人事故,致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被告遂核定自民國(下同)87年5月31日停職,並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2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自89年1月1日追溯辦理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且依此令領取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並申請復職,被告於89年9月27日以90鐵人1字第16176號函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1年1月31日交訴90字第6496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又向被告申請再任公職,被告於91年5月14日以91鐵人1字第723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交通部以91年9月12日交訴字第0910004089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12月31日91公審決字第0218號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著由交通部另為適法決定,而經交通部以92年11月27日交訴字第092006076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再任用原告適當職務。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且原告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被告卻未具體評估原告之能力,逕否准再任用申請,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
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証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及同法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今被告之員工總數既逾50人,依法本應積極留用原告,尤其原告既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更當受更大之保障,此亦乃「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訂定之旨。是雖被告函復以已超額進用79人,惟被告所進用之412人,大多未依法具有任用資格,而竟反置具有任用資格之原告於不顧,實屬本末倒置,且明顯違法。再者,上開412人竟無視障人員之進用(按依84年內政部統計處之研究資料顯示,我國身心障礙者的就業狀況以肢障者最佳,其次依序為語障者、聽障者、智障者,最差者為視障者),亦無重障人員。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府機關適合身心障礙者擔任之職務評估委員會」之研究調查顯示,有多項職組表示有適合重度視障者擔任的職務,但考試院公告88年身心障礙特考錄取113位名額,竟僅有11名重度聽障者,完全無重度視障者,嚴重剝奪視障者就業以及應考試服公職的權益,極盡歧視視障者之工作能力。是被告不唯不得置視障者不合理之差別對待,並更當本於照顧所屬公務人員之立場,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而關於被告所謂因應實施人事精簡,清潔工作均以外包方式處理等情,應不能作為被告推諉為原告安排再任用之昭人信服之理由。蓋原告申請再任用至今已數餘年,若謂仍無有職缺,豈非意謂每年之公務人員考試均可取消?聘僱人員之進用均無必要?更何況被告所陳稱之退休處分,曾經原告切結云云,實非可能。蓋其時原告雙眼失明,如何能寫得一手好字?該切結書未經本人同意作成,且盜蓋本人之印章,強迫原告退休,該退休處分即有明顯違法之處。此亦經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第2屆第2次會議裁示該切結書之真正殊有可疑。
⒉次查,原告於前年6、7月間申請再任用至今,復健狀況良
好,又於職業轉銜訓練表現優異,積極進取之態度頗受各界肯定。根據研考會之研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有下列數項優點:(一)工作認真、專注不分心;(二)敬業精神良好;(三)忠於職位、盡責守份;(四)人際關係良好、少有心機;(五)給予進用機會,易獲得回饋等等。視覺障礙者可以從事的工作很多,例如:電腦、服務人員、推銷員、手工、清潔人員、木工、心理輔導、理療按摩師、樂器演奏等等,被告所答稱不能提供播音工作、電話總機工作、心理諮商員、理療按摩師予本人之理由,本於政府依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責,亦應非不能克服因應者。例如盲用電腦於現代已很普及,透過電腦的轉換,可以使點字列印成一般國字,因此視覺障礙者非不能從事打字工作;所需之三千多個電話號碼,一般員工須看電話號碼簿查詢,而電話號碼亦非不能轉換為點字記載,供視覺障礙者辨識,況即使以語音代替現有人工轉接業務,完全無任何總機人員之設置則屬不能想像。是以只要提供適當的輔助器具或設備,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能力,縱或稍遜於一般人,亦非不能為事業機關增加產能、盡一份心力而有所作為。我國從事公職的視覺障礙青年 藍介洲 ,即因任職工作期間表現優異,而於87年當選為全國十大傑出青年,就是最好的例證。而台北市政府亦提供許多職缺及機會予非因公受傷之身心障礙公務員,例如現任市府勞工局總機李麗玲,亦是市府積極照顧所屬公務員之例證。
⒊復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
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就業服務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職業訓練法第3章第5節則設有「殘障者職業訓練」專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証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法第2條第3項第8款規定:「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及第31條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基於保障人性尊嚴、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連帶責任,身心障礙者由於身心的不健全,無法與正常人公平競爭,必須由政府積極負起行政責任,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此為現代福利國家的重要課題,而且最重要者為政府必須以身作則,在政府機構及公營企業中大量雇用身心障礙者。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福利服務,與其像無底洞的發放年金,給予各種補助,不如做好職業訓練、協助其轉銜、安排就業來得妥當。因為做好職業訓練、協助其轉銜、安排就業之後,不但可使身心障礙者化依賴為獨立,進而貢獻自己、服務社會,還可以向國家繳稅。是故被告在未對原告之工作能力作適當職能評量之下,即率斷地以原告無力勝任公職為由強制命令退休,其後更屢屢拒絕原告再任用之申請,實已違反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而有未盡合法之處。且明顯違反監察院90年院台內字第901900304號函:「…故交通部及所屬臺灣鐵路管理局宜對原告持續表達關懷之外,並請檢討依原告情況,以及機關之業務需要、職務配置與進用身心障礙者等情形,有無可能職缺,或需輔導訓練,請先行協助安排,俟有適當職缺之際,予以積極考量。」之旨。況對於曾為其所屬公務員之身心障礙者,均未能適當維護其權益及照顧,又遑論一般社會上身心障礙之人士呢?若謂被告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執行職務,實屬空談!是今原告以復健良好,可望重返公職之身心狀況,希冀鈞院審查上情,依法判決被告應再任用原告適當之職務,以符法治。蓋若謂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所屬9個事業機構及19個機關(構),數年以來,均無可安置原告之職缺,實難令人信服!⒋又查,原告自遭被告違法強制命令退休後,即不斷尋求總
統府、監察院、社會局等機關援助,彼同情原告之遭遇,參酌國家保障身心障礙者法規之意旨,認同原告之主張,乃不斷行文交通部命其替原告安排職務。惟交通部屢次發函其所屬包括被告在內之各機關機構,彼等機關機構均以無適當職缺拒絕。查其拒卻理由,或以精簡人事為由,或以原告不能勝任職務為由。惟該等機關機構不考量原告乃一身心障礙人員,僅單純以一般健康人士的層次來看待對於原告之進用、審視原告之能力,或評估進用原告對該機關之助益、對該機關之影響,乃致原告雖在視障後不斷努力學習上進,但又如何能被用以一般人的常情標準來衡量對原告的進用,彼等就如同社會上一般不願雇用身障者的心態一樣,輕忽憲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旨。是行政機關以此心態虛應上級的函文,原告當然永遠不可能被進用。原告從89年8月25日起就不斷收到交通部等機關的函文應允協助原告復職,惟至今已逾3年,原告只見行政機關的函文不斷往返推卻,就連讓原告轉任有職缺的教育行政系統都困難重重。如今原告癡癡地等待已然無用,相關機關的應允協助均流於形式,唯有仰賴司法機關,本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31條、就業服務法第27條、職業訓練法第3章第5節以及「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等相關法規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意旨,以及「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判令被告負有一具體明確之義務再任用原告,不致任令原告的權益在行政機關或其事業機構官僚式、本位主義的虛應故事、互踢皮球之下而永無實踐之日。
⒌末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明揭:「按
『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第7條第2項所規定。依保障公務人員之旨,凡公務人員離職後,主張其身分係被非法剝奪,而請求予以回復者,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障。」;另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應就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第31條、「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第5條第1款暨就業服務法第27條為適法性及適當性實體上之審查,非如原決定僅以其本位立場率以已為相當程度考量等語而為准駁。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因個人事故兩眼遭化學灼傷,於85年10月請延長病
假至87年5月30日屆滿1年,尚未痊癒不能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款(修正前)略以:「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並經原告切結在案,被告乃依規定於87年12月3日鐵人2字第031371號令核定自87年5月31日停職,原告停職期間繼續接受治療,惟因視覺功能喪失,無法勝任現職,故依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前項人員自停職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5年7月23日局肆字第13771號函示:「公務人員能否辦理退休,以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在停職中自不能辦理退休…」,故被告 依銓 敘部65年7月8日台謨特3字第18717號函示規定:「…請延長之期限屆滿時仍不能銷假,如其服務年資合於退休或退職者,應予先行辦妥復職手續後,始能報請核辦退休或退職…」。準此,被告85年5月26日鐵人2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自89年1月1日追溯辦理退休在案。
⒉復查原告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私人因素所致並非因公受傷
,被告應無為其安置工作之義務,但原告目前之處境被告深表同情,對所提之訴求亦非常重視,期使雙方能更瞭解彼此之立場與需求,曾於90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及9月10日下午3時於被告人事室及貴賓室,分別由被告前徐副局長(現局長)及人事室前祁主任主持召開協調會,於會中對原告之訴求工作: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職,均詳細解說,茲再簡述如下:
⑴被告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應為333人,目前進用412人,已超額進用79人。
⑵清潔工作: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31日89局力字
第019752號函示略以,被告臨時工員部分應採出缺不補及業務委託外包方式逐年精簡,是以被告清潔工作除辦公室桌椅及茶水均由員工自行處理,以期減少用人費用之支出外,均以外包方式委外處理,實無法安置。
⑶播音工作:原告為全盲性視障,無法由電腦視窗得知火
車進出站時間,立即播出發車訊息及適時處理緊急應變狀況。
⑷電話總機工作:被告目前總機工作由2位同仁負責,需
比一般同仁各早晚30分上、下班,負責中壢至松山段之電話,另有40條自動跳號外線電話,再加上被告內部由總機轉接之電話,約計有三千個分機號碼,原告表示可記憶600個電話號碼,倘不用目視電話簿而以記憶方式,亦無法獨立完成作業,且電話訊息進入總機係以亮燈警示,再以按鍵方式接聽電話,倘加上颱風天候火車之輸運狀況或有緊急事故需協調相關單位緊急處理時,亦有困難;原告擬議之工作中一再希望擔任總機接線工作,因其全盲以致無法辨識燈號,且作業動作繁瑣確無法擔任電話總機之工作,另被告即將規劃以語音代替現有人工轉接業務,以精簡人力。
⑸又被告並無心理諮商員及理療按摩師之編制。
⒊另原告因申請再任公職,不服被告90年9月27日90鐵人1字
第16176號書函所為處分,向交通部提起復審案,業經91年1月31日交訴字第0900064968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任用法雖有公務人員經考試錄取,應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規定,惟原告既係退休後再申請重任公職,即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被告自有視需要進用之用人權而復審駁回在案。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1年7月7日北市社3字第09130110901號函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第2屆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結論(一)略以,對被告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並超額進用79人,對原告再任用案積極徵詢所屬單位安排適當職缺,對原告工作項目請求,亦曾詳細斟酌工作內容及性質考量其適當性值得肯定。
⒋綜前所述因被告業務特殊,對原告之訴求及交通部轉監察
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兩委員會聯席會議,請被告積極安排與輔導原告轉任適當職務,實因被告為因應改制公司化政策,刻正積極精簡人事,以降低營運成本,且被告餐旅服務總所、貨運服務總所及產管處將合併成立「策略事業總所」,尚有144人待安置,及83、84年差工晉升士級改派業務工科及格人員,尚有44人待分發派補,經再審慎研議,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
⒌另原告指陳略以:「…雙眼失明如何能寫得一手好字?該
切結書未經本人同意做成,且盜蓋本人印章,強迫原告退休,該退休處分即有明顯違法之處。」乙節,查該切結書係原告雙眼化學灼傷請延長病假至87年5月31日期滿,仍不能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項(修正前)核定停職時所做成者,按當時原告其弟 林錦彬 曾於87年
11月1日為其代筆出具報告書,核與其後87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筆跡相同,當係同一人書寫,且經原告蓋章,依據民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需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切結書既經簽名、蓋章,被告自當信其為真,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本件行政處分(停職)迄今5年餘,依據訴願法第14條已逾請求時效,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對其停職及退休之處置並無違法之處;另截至本(93)年元月底止,被告暨所屬各1、2級單位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267人,實際已進用身心障礙者467(具有任用資格者330人),超額進用200人。被告對於原告停職、退休均依法辦理處分作業並無不當之處。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第10條亦分別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任被告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因個人事故,致延長病假期滿未銷假上班,被告遂核定自87年5月31日停職,並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2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自89年1月1日追溯辦理復職並同時辦理退休,且依此令領取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並申請復職,被告於89年9月27日以90鐵人1字第16176號函否准其請,原告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1年1月31日交訴90字第64968號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嗣原告又向被告申請再任公職,被告於91年5月14日以91鐵人1字第7238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交通部以91年9月12日交訴字第09100040891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1年12月31日91公審決字第0218號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著由交通部另為適法決定,嗣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被告依法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且原告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被告卻未具體評估原告之能力,逕否准再任用申請,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前任職被告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經被告於89年5月26日以鐵人2字第11873號令核定准其追溯自89年1月1日辦理退休,並領取1次退休金,雖原告曾不服退休處分申請回復原職,遭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復審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原告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即非如新進人員當然應予分發任用,又原告兩眼遭化學灼傷,係因個人因素所致,非屬因公受傷,依法被告並無為其安置工作義務,就原告之訴求,被告於90年8、9月間,2次召開協調會,詳細說明無法再任用原告訴求電話總機、播音員、心理諮商師、理療按摩師及工友等工作,並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再任用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且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告再任用原告適當職務,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目前找不到申請再任用之具體法律條文,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四、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再任用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94年2月1日具狀附卷聲請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