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U217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GKT-07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95年6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6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6月30日前繳送。〔二〕95年6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7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行經該處右轉福國路,抬頭確認為綠燈後,順著右轉車流前進,因員警欄停點,無法直接觀察該路口實際路況,僅以車流先後到達順序為據,攔停舉發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本件異議人庭呈案發地點照片8幀、衛星地圖、空照圖〔含異議人自繪之車行方向〕,顯示異議人於案發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右轉』福國路前行;稽查員警乙○○則於福國路32號前〔距前開岔口約6、70公尺〕執勤,復據證人乙○○來院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5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另結證稱:「當時東往西方向轉換為綠燈,車流前至我站的位燈。異議人才自南往西方向紅燈右轉出來,我正前方的號誌已轉為綠燈,所以我肯定異議人是紅燈右轉。且我巡邏車有亮警示燈,也不會有人提前起步。」、「我確實有目擊他〔異議人〕右轉出來。」、「我正前方是綠燈,所以你〔異議人〕的方向是紅燈。」〔參見同上訊問筆錄〕。已見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二、異議人雖爭執謂:福國路系爭路段有些彎曲,意指證人無法目擊上揭路口之車況,並提出衛星地圖、空照圖各壹張、上揭路口照片捌張等為據;然查證人乙○○結證稱:「我可看到整個路況。我的視力很好。」、「直行車流已走六、七十公尺到我面前。我的方向是綠燈,你〔異議人〕的方向一定是紅燈。東往西方向的車流都到我面前了,也沒有搶黃燈的情形。」〔參見同上筆錄〕。據此,證人乙○○於案發之際,顯已清晰辨別『直行車流』與『右轉福國路前行之被告車』。亦堪推知證人乙○○確目擊上揭路口之車況。異議人此部份爭執情節,不足為有利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參、原處分機關據上列舉發違規事實裁決如前。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復逕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5年6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5年6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5年6月30日前繳送。〔二〕95年6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5年7月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5年7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爰將原決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