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IK四0六六七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掌電字第AIK四0六六七四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松仁路口,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車在最左邊車道,並未違規左轉,且伊係跟著另一部女性駕駛之計程車一起左轉,該車女駕駛可證明伊車係靠左邊車道,況當時也有其他車輛及機車一起左轉,為何其他人卻未加以舉發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裁決所裁決時,均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四十八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往臺北市松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口左轉彎時(上開交岔路口前有多車道,即二線直行車道、一線左轉專用車道),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上開路段直行車道逕行左轉往松仁路方向行駛,經警員乙○○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上開路口及其前方路口之平日照片二張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係行駛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左轉松仁路,伊前車女駕駛可作證云云,惟證人乙○○證述:「當天下午一點左右,我在忠孝東路及松仁路口執行勤務,約十三時五十分左右,我看見車號000000的車子行駛於忠孝東路與松仁路,要由忠孝東路左轉松仁路,該路口只有最內車道是左轉專用車道,上開車輛是在左轉車隊的右手邊直接左轉,也就是係爭車輛是由直行車道左轉,另外我提出的照片可以證明這此路口要依車道行駛,另有照片是證明現場道路按車道之分配圖」、「(他﹝指異議人﹞確實有違規左轉,當時也有一個女駕駛被我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現場位置圖、路口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而證人乙○○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異議人亦未能提供該女駕駛之年籍資料或車號供本院調查,復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指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異議人所辯顯難信實,證人乙○○所證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情節,應堪採信。綜上,依照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當時伊是由忠孝東路左轉松仁路等語,復參酌上述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確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行由該中間直行車道左轉松仁路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日尚有多部車輛同時左轉並未經舉發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