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簡字第六七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六.三公里處之內側護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一九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顯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與友人共飲啤酒約五、六杯之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在同日下午約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與 白炳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白炳熿倒地受傷(傷害部分未據訴及起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詎甲○○為避免因再次酒後駕駛經警查獲致加重處罰,復起意冒用其弟 馬幼興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臺北市○○路○○○號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接受酒測及警詢期間,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馬幼興之簽名、指印,再將其中偽造簽名及指印,以表示馬幼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權利告知及逮捕通知書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馬幼興。嗣因甲○○就其冒用馬幼興姓名一節,心生愧疚,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冒名應訊之犯罪行為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該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指紋鑑定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㈠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心圓檢測圖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被告酒後駕駛,擦撞白炳熿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後,與之達成和解,亦據白炳熿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毫克\公升)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經法務部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依醫學文獻之記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毫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
是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五三毫克,惟其接受「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一00一、一00二...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觀察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駕駛之結果,確已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亦經白炳熿指述明確,顯見其酒後平衡感、反應力、操控力、駕駛能力均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㈡冒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則據被冒用名義人馬幼興證述在卷,並有前開酒精
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同心圓檢測圖表、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口卡片簽認資料、和解書、攔停稽查資料、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指紋經鑑驗確與前開文書所捺之「馬幼興」指印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一四九二五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警員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內欄偽造馬幼興署押表示簽收後,交付於員警,已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表示收受該單據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馬幼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多枚馬幼興之簽名、指印,其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於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具狀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該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凌晨,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六.三公里處之內側護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一九號刑事簡易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且就其所肇事故,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其前案判刑確定後,仍未知警惕悔改,再因酒後駕車而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並冒用胞弟名義應訊,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幸於事後自白犯行,已見悔意,且本件危害究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所示偽造之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已同前述,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臺北市○○路○○○號前冒用馬幼興名義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並交回員警表示簽收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犯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馬幼興指印,及編號五至七、十至十七之馬幼興簽名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記載,然經查明在卷,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一│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馬幼興簽名(複寫)二枚、│九十二年度偵字│││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指印三枚(起訴書記載為偽│第一七四九二號││││簽姓名三次)│卷第五頁│├──┼───────────┼────────────┼───────┤│二│同心圓檢測圖樣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第八頁│├──┼───────────┼────────────┼───────┤│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第九頁│├──┼───────────┼────────────┼───────┤│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十一頁│├──┼───────────┼────────────┼───────┤│五│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十二頁│├──┼───────────┼────────────┼───────┤│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十三頁│├──┼───────────┼────────────┼───────┤│七│口卡片簽認資料│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二六頁│├──┼───────────┼────────────┼───────┤│八│權利告知書│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二七頁│├──┼───────────┼────────────┼───────┤│九│逮捕通知書│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同前偵卷二八頁│╞══╪═══════════╪════════════╪═══════╡│十│和解書(一式三份)│馬幼興簽名各二枚、指印各│見本院卷││││三枚││├──┼───────────┼────────────┼───────┤│十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十二│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馬幼興簽名二枚、指印三枚│見本院卷│││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十三│同心圓檢測圖樣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十四│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十五│口卡片簽認資料│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十六│權利告知書│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十七│逮捕通知書│馬幼興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見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