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95年
2月15日19時36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然其時並無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路口號誌燈之時序判斷,當時路口未淨空且車流量頗大,員警舉發時是否會因時差致為不正確之判斷?舉發員警並非於此路口定點執勤,對於上述情況,是否能夠正確地判斷行經此路口之車輛為闖紅燈?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2月1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光明路之行車號誌係紅燈之情形下,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5年3月7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50005168號、95年
3月7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50005168號、95年3月21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5000737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 吳良生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天舉發情形為何?)當天我是18至20時擔任巡邏勤務,與同仁一起巡邏,當我巡邏至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發現一輛違規之自小客車,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在中華路上,且中華路上的號誌是綠燈,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由光明路左轉中華路,當時光明路之號誌是紅燈。當時視線正常,我沒有誤判之可能」、「(問:對於異議人所說其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有何意見?)不可能,他是闖紅燈,我是以目視看出,且當時確實是紅燈之狀況下我才開單舉發的」、「(問:你看到異議人之車子闖紅燈時,與你位置有多遠?)約10至15公尺」等語(詳本院95年
7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吳良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且異議人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警員當庭所為陳述及其繪製現場圖之行車方向亦相符合,因之,異議人空言泛稱:其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云云,顯非可採。故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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