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戊○○
樓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被告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三人共同 黃建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五月間因追查被告丁○○○公司台南分公司弊端,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被告丁○○○公司停車場遭不明男子毆打成傷,經送醫急救回到公司後,於同日復遭被告丁○○○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乙○○及被告丁○○○公司 代襄理 即被告甲○○毆打成傷,可見原告遭該不明男子攻擊亦為被告乙○○及甲○○所策劃,其等亦應負責。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丁○○○公司簽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原告遭詐欺及脅迫所簽立,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乙○○、甲○○既有上開毆打行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公司亦應就被告乙○○及甲○○之行為負民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丁○○○公司無正當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及薪資債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賠償原告薪資損失,以原告離職當時之年薪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八百元計算,兩年共計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每年薪資0000000×年數2=0000000)等情。爰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公司應另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乙○○及甲○○從未毆打原告,亦未教唆他人毆打原告,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不明男士毆打成傷乙節,與被告乙○○及甲○○無涉,惟原告仍據此對被告乙○○及甲○○提出傷害告訴,被告丁○○○公司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合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撤回對被告乙○○及甲○○之刑事告訴,並承諾日後不得再提起任何形式之申訴、抗議或訴訟,被告則依上開協議開立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和解金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簽立協議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前任職被告丁○○○公司,被告乙○○及甲○○則分別擔任被告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代襄理,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丁○○○公司簽立協議書,被告丁○○○公司已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員工服務證明書各乙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七四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及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以受詐欺及脅迫為由撤銷上開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身體、名譽、工作權及薪資債權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乙○○及甲○○當日在被告丁○○○公司毆打伊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核與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三號偵查卷宗相符。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丁○○○公司簽立協議書,於開宗明義即言明:「茲就聘僱合約終止及兩造間爭議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等語,並於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約定:「甲方(原告)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不得再對乙方(被告丁○○○公司)或乙方之任何員工為任何形式之請求、主張或訴訟,或對乙方或乙方任何員工之聲譽為詆毀及其他任何有損及乙方之不當行為。乙方亦同」、「甲方先前向乙方或乙方提起任何形式之申訴、抗議或訴訟均應撤回(包括對中華民國財政部及各類媒體提起之申訴、抗議等)。日後更不得對乙方或乙方之任何員工藉故提起任何申訴、抗議或民、刑訴訟。乙方亦同。」有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已與被告乙○○及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並與本院調取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三號偵查卷宗相符,且被告丁○○○公司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面額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乙張,並經原告兌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及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六頁)。惟被告始終否認被告乙○○及甲○○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足認上開協議書於開宗明義所稱之「兩造間爭議事宜」,即是指原告主張但為被告否認之被告丁○○○公司應就被告乙○○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毆打行為,應負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丁○○○公司已就兩造爭執之被告丁○○○公司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責任存在之爭議問題,達成和解,堪可信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丁○○○公司應負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與被告丁○○○公司達成和解,則縱原告原來對被告丁○○○公司有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因和解而消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公司應賠償其所受名譽權之損害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他債務人亦將同免責任。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固然僅有原告與被告丁○○○公司,不包括被告乙○○及甲○○,然上開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已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丁○○○公司之員工為任何形式之請求、主張或訴訟,包括民、刑事訴訟,且已經提起任何形式之申訴、抗辯或訴訟亦應撤回,而原告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已與被告乙○○及甲○○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已經提起之刑事告訴。可認原告就其因簽立上開協議書而拋棄之權利部分,已有免除被告乙○○及甲○○之意思。則縱認原告對被告甲○○及乙○○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因原告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丁○○○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應認原告就其拋棄權利部分,已有免除全體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甲○○及乙○○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及甲○○應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毆打行為賠償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無依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就其不法終止與被告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工作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丁○○○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合意雙方之僱傭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北勞調字第七四號卷第二四頁之協議書第一條)。原告既與被告丁○○○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無原告主張被告丁○○○公司不法終止僱傭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四)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不利於己且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所謂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協議書,無非係以被告未告知警察局關於保險詐欺案之回函內容及被告丁○○○公司內部員工確有勾結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稱之警察局回函及內部員工勾結之情事;再上述保險稽核及公司內部員工勾結等情,係原告為被告丁○○○公司之利益進行稽核工作所得之結果,為原告所自陳,則是否確有該等情事,最有利害關係者應為被告丁○○○公司,但與原告是否簽立上開協議書之關連甚為薄弱,衡情被告丁○○○公司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是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丁○○○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知有上開保險詐欺及公司內部員工勾結之情事,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積極虛構事實之詐欺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部分,原告自陳其所認脅迫之狀態並無明確證據,僅為其自身綜合觀察與推論而來(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等語,既為原告主觀上之揣測,自難僅憑此臆測而遽認被告丁○○○公司有何脅迫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公司應另給付二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訊問 李臨龍 等十三位證人,及調閱被告甲○○行動電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日之通聯紀錄,暨調取被告丁○○○公司之內部保險理賠資料,以證明原告確遭被告甲○○毆打,及被告丁○○○公司內部確有弊端存在之事實。然因原告已簽立上開協議書,且上開待證事實與原告是否受詐欺或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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