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6月9日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IK40667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
4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松仁路時,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第
2或第3車道)左轉」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嗣於95年5月8日到案提出申訴,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則以:當天異議人明明是在最內側左轉車道左轉進入松仁路,警員卻硬說異議人是在第2、3車道左轉,請拿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為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指銀元)(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法前後對於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行為之規定,僅將原訂以銀元為罰鍰計算單位改為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罰鍰數額則未變動。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95年5月4日)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95年6月9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5年5月4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5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松仁路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
4日掌電字第AIK406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三車道之忠孝東路欲坐轉駛入松仁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由中間車道(第2或第3車道)左轉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乙○○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本件是你舉發?)是。」、「(問:對於異議人稱她是在最內側左轉車道等左轉燈亮時左轉行駛,但警察硬說她是在第3車道才開她罰單有何意見?請詳述當時舉發狀況?)我有帶現場圖及舉發地點車道分佈圖及舉發地點前1個路口設有車道指示牌的相片。我在95年5月4日下午1時整左右在舉發地點的西南角,也就是松仁路口,我是站在我所標示的位置上,舉發交通違規,車號000-00駕駛人自忠孝東路東轉南不依車道行駛,我將其攔停於松仁路口,舉發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當時的路況忠孝東路與松仁交岔路口有3個車道,其中最內側靠近安全島的,如我所呈車道分佈圖編號1的車道,如果要從忠孝東路左轉至松仁路,只有第1車道才可以,其他2、
3車道是直行的,不可以借用第2車道,也就是直行車道來左轉,當時的時相雖然可以左轉松仁路,但有很多車在第1車道排隊等著左轉,而異議人的車卻不是在第1車道排隊,她是依附著第1車道的車隊順序中左轉,因為我是站在異議人的對角,所以我知道她不是在第1車道排隊左轉過來的,當時有2部車都有這種違規狀況,異議人是第2台,這2台我都攔下來,第1台也承認他沒有在左轉車道排隊就轉彎,而異議人就是緊跟在這1台之後,當時從第1車道左轉過來的車隊都是緊密銜接,只有在車隊右邊突出的第2台車明顯不是在左轉車道排隊就左轉。」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5年
7月24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舉發地點照片2幀及繪有異議人行車動向之現場地圖1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乙○○係於執行巡邏勤務,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與異議人並無怨隙,乙○○應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可信實;況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在最內側車道左轉云云,然並未指出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且異議人甲○○經本院傳訊復未到庭應訊,而其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具結後證述如前,異議人所辯自難遽信,是異議人於舉發當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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