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魏兆廷
原   告  李珈薰
原   告  李婉青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俞晴
被   告 臺中私立普惠世紀舞蹈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官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兆廷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原告李珈薰新臺幣
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原告趙俞晴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李婉青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零
柒元,餘由原告魏兆廷、李珈薰、趙俞晴各負擔新臺幣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兆廷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從事舞
者工作,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料被告於
107年8月31日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尚欠原告107年8月之薪資4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款、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30,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22,563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
7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0,500元。以上合計108,063元。
(二)原告李珈薰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從事舞者工
作,平均薪資為45,0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無預警
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欠原告107年8月之
薪資4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請求
預告工資15,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11,313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3日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4,500元。以上合計75,813元。
(三)原告趙俞晴自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從事舞者工
作,平均薪資為45,0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無預警
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欠原告107年8月之
薪資4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請求
預告工資15,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20,688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3日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4,500元。以上合計85,188元。
(四)原告李婉青自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從事舞者工
作,平均薪資為45,0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無預警
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欠原告107年8月之
薪資4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請求
預告工資15,0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22,50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請求7日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10,500元。以上合計93,000元。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兆廷108,063元、原告李珈薰
75,813元、原告趙俞晴85,188元、原告李婉青93,000元,及
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補習班從事舞者工作,每月應領薪
資皆為4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等107年8月分薪資各45,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轉帳存摺影本、PHC國際慈善舞團
正式團員合約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15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積欠107年8月
分薪資45,000元,應屬有據。
(二)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
月31日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原告月薪皆為45,000元,原告魏兆廷、原
告李婉青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1年
,為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即預告原告。原告李珈薰自107年3月
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6個月,原告趙俞晴自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11個月,皆為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即預告原告。而被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是原
告魏兆廷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原告
李婉青僅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000元,原告
李珈薰、原告趙俞晴各請求被告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
,000元,應屬有據。
(三)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魏兆廷、原告李婉青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工作年資為1年,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
45,000元,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
告魏兆廷、原告李婉青各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2,500元(計算
式:45,00012=22,500)。
⒉原告李珈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6
個月,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李珈薰所
得請求資遣費為11,250元(計算式:45,0006/122=
11,250)。
⒊原告趙俞晴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
11個月,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000元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趙俞晴
所得請求資遣費為20,625元(計算式:45,00011/122=
20,625)。
⒋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魏兆廷、原告李婉青資遣費
22,500元、原告李珈薰11,250元、原告趙俞晴20,625元,自
屬有據。原告魏兆廷、原告李珈薰、原告趙俞晴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
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4
項亦有明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
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勞動基
準法第38條之規定。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查原告魏兆
廷、原告李婉青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任職於被
告,工作年資為1年,享有特別休假7日,主張尚未行使特別
休假7日之權利。原告李珈薰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
日,工作年資為6個月,原告趙俞晴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8月31日,工作年資為11個月,主張尚未行使特別休假3日
之權利。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無預警歇業,原告魏兆廷、原告李婉青各請求特
休未休7日之工資10,500元(計算式:45,000x7/30=10,500
),原告李珈薰、原告趙俞晴請求特休未休3日之工資4,500
元(計算式:45,000x3/30=4,5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兆廷108,000元(45,000
+30,000+22,500+10,500=108,000)、原告李珈薰75,750
元(45,000+15,000+11,250+4,500=75,750)、原告趙俞
晴85,125元(45,000+15,000+20,625元+4,500=85,125)
、原告李婉青93,000元(45,000+15,000+22,500+10,500
=93,000),應屬有據。原告原告魏兆廷、原告李珈薰、原
告趙俞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兆廷108,000元、原告李珈薰75,750元、原告
趙俞晴85,125元、原告李婉青93,000元,及均自108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魏兆廷、原告李珈薰、原告趙俞晴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裁判費4,1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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