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招信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被   告  胡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08日起,其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9447計收之利息,及②按同上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逾期超
過6個月者,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9計收之利息,及②按同上
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08月08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限自107
年08月08日起至112年08月08日,②自借款日以每1個月為1
期、起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③
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契約第6條),④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利息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金
庫公司)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2.677)加百分之10計收
,違約金則按上開標準計收(第10頁:借據第五條㈡);逾
期超過6個月者,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3.59
)加百分之2.5計收,違約金則按上開標準計收(第10頁:
借據特約條款)。
二、詎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380,242元,及自107年11月08日起,
其:㈠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447(
農業金庫公司基準利率百分之2.677+上開利率百分之10
,第20頁: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計收之利息,及②按同上
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㈡逾期超過6個月者,①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09(即原告基準利率百分之3.59+利率百分之2.5
,第19頁: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計收之利息,及②按同上
開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併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戶交易
明細表、農業金庫公司牌告利率明細表、原告牌告利率明細
表影本,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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