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林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以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10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公園機車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
價款為新臺幣74,472元,而約定由原告向該機車行支付上開
買賣價金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07月02日起至108年06月02
日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攤還原告(每期應繳3,103
元),並簽立原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系爭契約書第08條),併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除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外,暨每日應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
違約金期(系爭契約書第06條)。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41
,606元,及其中以40,339元自107年06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已捨棄)
,併提出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債權
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鈺瓊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