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潘清雄
       陳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
被   告  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冠呈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
路○○○○○號,占用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二人以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
明:被告陳冠呈、陳秋香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冠呈則以:我的祖父 陳吾 作於民國35年定居於系爭土
地上,並建茅草屋安居,54年6月18日遭黛納颱風摧毀,颱
風過後即建屋至今,祖厝僅於87年更換老舊屋頂,先人安放
祖先牌位已經80年,安居樂業,並依法納稅,多年來沒有任
何一方要求我方拆屋。於58年間,因土地分割造成地籍線位
移,但祖厝位置從未變更,原告應概括承受,不應要求我方
拆屋還地。且占用部分為放置宗祠之用,面積僅7平方公尺
,拆除與否對原告毫無影響,應基於土地正義讓我方價購以
保全宗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秋香則以:母親92年往生時,我就把相關資料拿給被
告陳冠呈去辦拋棄我的應有部分,但被告陳冠呈沒有辦好,
以致於我的名字仍出現在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如
果法院認為我迄今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我同意
當庭將我的6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冠呈,餘如被告陳冠
呈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為被告陳冠呈、陳秋香二人所共有,
然被告陳秋香否認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
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若本院認其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願當庭贈與系爭房屋6分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冠呈
,此經被告陳冠呈同意,則原告仍主張被告陳秋香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不可採,先予述
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
,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
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占用部分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50至51、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抗辯「地籍圖錯誤」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地籍圖確有違誤,亦非被告陳冠呈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辯稱其自祖父一代起,已占
用數十年餘,且占用面積甚小等節,應係主張原告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將占用部分作為放
置袓先牌位及堆放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測量筆錄
),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雖將導致
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部分房屋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
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
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況袓先牌位及雜物均可移動
並重新安放,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
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請求以價購方式處
理爭議部分之土地,兩造並無共識,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陳冠呈既未舉證有何合法占用泉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呈將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陳秋香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陳冠呈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
陳冠呈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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