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魏志斌
被 告 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
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備償明細表),將系爭支票票據
權利轉讓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該備償明細表
上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
之原因債權均轉讓」之文義,並經借款人確認蓋章無誤,
足認皇城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原告之真意。
又背書係由背書人於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或蓋章,並
未限定應於票據背面何處為之;另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票據法均有明定。至
系爭支票背面劃分「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在票據
交換實務上係為利票據交換電腦作業,而票據背面註明「
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係為提醒背書人避免在虛線
外背書造成分類機與印章重疊不易辨識,衍生不必要之糾
紛。是背書僅須於支票背面為之,實無特殊欄位之要求,
反而是委任取款背書應於票據上載明委任取款之目的,不
因皇城公司用印位置而異其背書之效力,皇城公司既已於
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而未明載委任取款之目的,且依
其所簽立備償明細表,可知皇城公司之真意確係權利轉讓
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皇城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善意執票人,無論被告與皇城公
司、 黃南禎 間有何情事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能以彼等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遭變造一事,委任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係按被告與付款人委任契約
與往來印鑑行使權利義務,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委任付款
人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並非以塗改處印鑑不符退票,
足見以付款人持有被告往來印鑑尚不得分辨塗改處印鑑之
真偽,而原告即為持票人並無被告系爭支票往來印鑑,自
無可能事先預知系爭支票有遭變造情事。縱系爭支票塗改
處遭變造屬實,被告簽名既係在變造前,亦應依原有文義
負責,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既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95元
,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照原證三即備償明細表所載,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收
受系爭支票,其上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7年11月24日,足
見原告取得支票前系爭支票之右上角就已經被更正為11月
月,原告不可能去做變造票據的行為。又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遭變造一事,此業經鑑定結果非屬變造。被告所提出之
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
函釋內容,亦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所作之解釋,自
無適用本件之餘地。
2.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
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
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
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
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
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
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
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故支票上之背書
性質,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
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
3.依皇城公司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甲
方(皇城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
(原告)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
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
動支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
之債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與乙方,
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足
見皇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確實同意將系爭支票權
利轉讓予原告,皇城公司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應屬權利轉
讓背書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備償專戶為皇城公司
所有,與系爭支票是否屬委任取款背書間無必然關係,皇
城公司顯未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於系爭支票載明委任取
款背書之旨,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依票據文義性解釋,皇城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背書應視
為權利讓與之背書,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皇城公司之背書為
委任取款背書,並無理由。
4.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訴
外人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為善意執票人,故
無論被告與皇城公司、黃南禎間有任何糾紛皆與原告無關
,被告不能執彼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背面區分有「閱讀分類機背
書章專用區」、「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
書寫文字」二個欄位,該虛線欄內亦有支票收款人「皇城廣
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押,應即認原告所持有之系
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原告取款,並無轉讓系爭
支票予原告之意思;且依皇城公司簽立之備償明細表上亦載
有託收文義以觀,應解釋為系爭支票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
讓票據權利之背書;再系爭支票之提示存款帳號,既經法院
函查為皇城公司之帳號,且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位亦蓋
印皇城公司之戳記,益徵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之票據收受關係
實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仍得以對抗訴外人皇城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而系爭支票係皇城公司負責人黃南禎向被告借票
週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黃南禎亦有對開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擔保。原告係委託取款之受
託人而非票據權利人,則被告自得另以皇城公司簽發之支票
,以互為抵銷及以一切得對抗皇城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即原告,原告自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又被告係於107年7月
23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皇城公司,原填之票面日期係107
年12月24日,有皇城公司王姓員工之簽收單可稽。然原告所
持系爭支票之票面日期,竟遭人以盜刻印章及塗改等方式變
造為107年11月24日,另右上角更正日期處,所用被告法定
代理人的章戳、印章亦係被盜刻偽造,連同劃掉「12」,改
為「11」的部分亦係遭變造,但發票人簽章的被告大小章則
為真正。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皇城公司收執後,該公司
於107年7月2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被告自無可能塗改不
利於被告之發票日,皇城公司又於107年11月2日無預警倒閉
,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既提前一個月,顯係遭變造票面日期而
有犯罪情事存在。被告係於107年11月24日經銀行通知後始
發現系爭支票遭變造,並即提起刑事犯罪之告發及告訴。然
原告為金融業者,對票據是否有遭偽造變造應能有所警覺及
審核,惟仍不察而收受且提示,難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票據。而系爭支票原簽發日期為107年12月24日,被告本無
須對系爭支票遭變造後部分負責,則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
提示時,即應認係到期前之提示而不生效力,被告應無付款
義務。況依目前金融金融機構所謂「票貼」或「貼現」之運
作實務,係按支票面額一定成數折減三成而墊款予廠商或公
司行號,並以折減成數作為利息而先行預扣,系爭支票之票
面金額為402,795元,倘原告係進行票貼,其得僅以281,956
元即取得系爭支票,顯屬無相當之對價。縱認被告應負支付
票款之義務,亦應以原告實際貸予皇城公司之金額為上限,
避免原告取得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皇城公司背書、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詎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得行使票據權利
,被告依法應將系爭支票款項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除不
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是
否業經變造,導致原告係期前提示,被告無付款義務?系
爭支票所為背書係屬權利讓與之背書抑或委任取款背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402,795元及相關利息有
無理由?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票面日期,遭人以盜刻印章及塗改
等方式變造為107年11月24日,另右上角更正日期處,所
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章戳、印章亦係被盜刻偽造,連同劃
掉「12」,改為「11」的部分亦係遭變造,蓋系爭支票原
填之票面日期應係107年12月24日,有皇城公司王姓員工
之簽收單可稽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告法定代
理人「柯玫合」之印文,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鑑定,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有
該局108年4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8730號函(見本院
卷第113-117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支票右上角發票日
欄更正處之印文並無變造情事。被告雖以皇城公司王姓員
工之簽收單為佐,欲證明系爭支票原本之發票日為107年
12月24日,然依照該名王姓員工簽名之日期為107年7月23
日觀之,距離107年7月26日皇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尚有3日,期間是否皇城公司與被告間又有其他意思表
示之變更,導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用印於發票日更正處,
亦非無可能,是縱使皇城公司王姓員工曾簽名在系爭支票
下方空白處所,亦無從否定系爭支票事後於原告收受前,
所可能衍生之合意變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系爭
支票發票日期應為107年12月24日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
原告期前提示、被告無給付義務等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
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皇城
公司雖於系爭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欄處
簽名,然而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卷附之
系爭支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皇城公司與
原告所簽立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亦
記載借款人為皇城公司,且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
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再依皇
城公司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甲方(
皇城公司)同意依據本約定書於現在或將來交付乙方(原
告)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方於
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動用/動支
該專戶之金額,且乙方有權於本息清償期屆至或甲方違約
喪失期限利益時,逕就備償專戶之存款餘額抵付甲方之債
務。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全數轉讓與乙方,票據
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償專戶。」,有應收
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93、141-161頁)在卷可憑,足認皇城公司在系
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票據予原告之行為,應為票據權利
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應
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既然存有「抵押票據」
及「託收」等文義記載(見本院卷第93頁),應認訴外人
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係提供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
擔保,並委託原告將來如訴外人皇城公司有清償之必要時
,得以託收人地位代為提示支票云云,然上開用語係「託
收」而非「委任取款」,被告所辯應屬推測,欠缺依憑,
難以採認,蓋所謂「託收」一語只是一般民眾與銀行交易
之習慣用語,因為支票存款與活期存款之性質歧異,前者
銀行與客戶間存在者為委任關係,後者則是消費寄託關係
所致,委任取款背書依法必須在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之
意旨,並非在其他文件上載明「託收」即可推論甚明。
(四)另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背書由背書
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是於票據背面或其黏
單上簽名或蓋章即為背書行為。復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
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
於匯票上記載之。系爭支票背面(見本院卷第21頁)雖劃
分「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然實務上僅係為便利票
據交換電腦作業;而票據背面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
背書」,則係為提醒背書人避免在虛線外背書造成分類機
與印章印文重疊不易辨識、衍生不必要之紛爭,均非具有
法定效力之規範,今系爭支票背面既未依法記載委任取款
之目的,是訴外人皇城公司該等在票據背面背書之行為,
自不因其用印之位置而異其背書之效力,皇城公司之真意
確係權利轉讓背書無訛。
(五)被告雖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
53852號函釋內容及原告銀行回覆函所示託收帳戶係皇城
公司(見本院卷第128-129、175頁)為據,進而主張系爭
支票上皇城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等語。惟按,凡在
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
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
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銀行辦理
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
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
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
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
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
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
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
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
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參照
銀行公會95年6月29日全一字第0913號函文說明三)。再
者,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
,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
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
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
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
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
效力。從而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
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支票上之
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
情事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皇城廣告印刷
事業股份有限公」之備償專戶,戶名雖為皇城公司,有原
告之回覆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考,然此並非判
斷皇城公司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
背書之首要事項,蓋依前揭皇城公司所書立之授信及交易
總約定書之約定,皇城公司於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應即為
權利讓與背書,以便原告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皇
城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被告僅依上開財政部函文,即主張
備償專戶為皇城公司所有,故皇城公司於系爭支票上所為
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稍嫌速斷,忽略備償專戶設立
之種類及性質並非單一,乃無足採。
(六)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支票既係訴
外人皇城公司交付給原告,則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即為原告
與訴外人皇城公司,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皇城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
為善意執票人,核屬有據。從而,無論被告與訴外人皇城
公司、黃南禎間有任何糾紛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亦不得執
其本身與彼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應依系爭支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至明。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795元,及自提示日即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郁承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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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即退票│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日(即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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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球國際│皇城廣│107年11月24│402,795元│台新國際商業│107年11月26│CX0000000│
││電訊股份│告印刷│日││銀行文心分行│日││
││有限公司│事業股││││││
│││份有限││││││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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