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己○○證稱: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在貝倫斯公司上班,有意外保險、員工旅遊、三節獎金、年終尾牙之福利。證人丙○○證稱:於八十一年起在貝倫斯公司上班,有年終獎金、旅遊補助之福利;證人丁○○證稱:有年終獎金、國內遊覽、年終尾牙等福利等語,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即原晉封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證稱:因貝倫斯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員工,曾對晉封公司為技
術指導,使他們出貨正常,為感謝他們,所以才給他們回饋云云。證人即原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外籍主管 湯姆泰伯勒 證稱:晉封公司給被告等回饋金,不會影響品質、反應在報價上等語。惟晉封公司所提撥予被告等人之回饋金,不問其理由為何,均為晉封公司營業成本之一部分,如被告不收取此部分之回饋金,則可反應於報價上,使告訴人公司減少支出。是乙○○及湯姆泰伯勒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楊道瓊 等人,以證明確有回饋金之事,惟已據其撤回聲請,本院認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罹有鼻咽癌,追蹤治療中,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按本件不得撤回告訴),表示不加追究,請求從輕量處。足證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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