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業經判決轉讓毐品確定),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自民國90年11月間起,多次向 謝有益 購買海洛因後,於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3室等租屋處研磨稀釋分裝後,夥同被告前往臺北市○○○路及長春路交會口附近代號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彌封袋內卷證)之男子所任職之電子遊戲場,及該遊戲場附近人行道,以每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千元、大包每包80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人。迄92年2月間,復由被告多次將已分裝之海洛因交予被告丙○○,載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附近路邊等處,販賣予不特定人,藉此換取毒品施用。
(二)起訴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起訴證據:證人A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供承扣案毒品等物係其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A於警詢時證稱:「我要檢舉他人販賣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檢舉何人?)乙○○、四十多歲」、「(乙○○)現住中和市○○路○○○巷四十之二號五樓。毒品置於現住地及身上」、「(如何知道其販毒?最後一次何時見到渠?)我有見到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我不認識)。最後一次於92年4月初見到他」、「(警方調閱乙○○相片是否為你所檢舉之乙○○?)是的」、「(你與被檢舉人乙○○是何關係?有無仇恨?如何認識?)是以前遊樂場來玩的客人。沒有(仇恨)。是以前我在遊樂場工作時他都會來消費玩而認識的」、「(你是如何得知該乙○○有毒品的情形?他販賣金額多少?數量多少?)是因為我親眼看到有別人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他販賣金額不定,有時新臺幣1千2千、也有8、9千元在賣。他身上都會帶個10多公克的海洛因及注射器」、「(你於何時?何地親眼看見乙○○持有或販賣毒品?)大約在92年4月初的一個中午,在中和市○○路○○○巷口,親眼看見他與別人正在交易海洛因」(見92年度聲搜字第975號卷宗第6頁至第7頁、第3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乙○○販賣毒品?)因當時我在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的遊樂場(店名不知)工作,( 劉明陽和 (鄭守)博是客人,我看過其他客人向(劉明)陽買毒品」、「(乙○○賣給誰、價金多少?)賣給不特定人,名(字)(年)籍不知,據我知一小包海洛因1千至3千元」、「(乙○○賣毒種類?)我只知道海洛因」、「(為何在警訊說有一包8、9元的?)那是比較大包的,大部分是小包1千至3千那種的」、「(最近看過乙○○販毒時間、地點?)今年(92)農曆過年後,正確時間不記得,地點是中和員山路一家天珠店門口(地址忘了)賣「(海洛)因」給1位我曾看過的人(姓名年籍不知道)」、「(曾向乙○○買毒品?)沒有」云云(附於彌封袋內)。依其證詞內容,僅係證述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並未曾提及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是證人A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A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與劉、鄭二人如何認識?)90年8月在北市○○○路、長春路口遊樂場認識,當時他是客人,因客人乙○○、丙○○當時在我遊樂場施打海洛因,在廁所施打,我還看到他們在機檯賣海洛因,以致於老闆認為我管理不當」、「(如何推論廁所內美娜水為鄭、劉2人所留下?)他們2人出入廁所次數多,美娜水都放在大便旁垃圾桶旁,所以我推論是他們2人施打毒品所留下,因為遊樂場只有1間男廁、1間女廁」、「(何人販賣海洛因?)我看過乙○○賣海洛因給別人,晚上
7、8點左右,他會約他交易的客人4、5人,約在我店內機檯附近,我看到他丟1小包海洛因給對方,接著收錢動作,這是90年9月份我第1次看他交易行為,因他們在店內買賣、施用毒品,老闆認為我未把現場管理好,遊樂場出入本即複雜,為避免被查緝風險,希望能避免,當時我看到他們在交易,92年8月間我有點劉( 明陽 )、鄭( 守博 )2人:『我知道你們在做什麼,但不要這麼明顯』,因為他們是客人,也不敢直接叫他們不要交易,但他們聽的懂,卻還是繼續交易,我說:『不要在我現場作交易』結果他們改在樓下人行道上交易,我們人行道上有裝攝影機,9月還有發現固定4、5人與乙○○交易,這4、、5人量用的不多,都買1小包,30歲左右。後來他們不在現場交易,卻還是在我店內廁所施用,所以會發現美娜水。大約下午5點多,買毒品的人會來,買了毒就離開,沒在店內消費,劉(明陽)、鄭(守博)2人傍晚來,吃個便當與人交易後,會在我店內消費到晚上10點」、「(如何知道劉、鄭2人本名?)這二客人是我接的,我們有管制會員,出示證件給我們看,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供我們影印,作一手抄本,會員大約1千多個,看看有無公務員,控管一下」‧‧‧、「(為何鄭放話對你不利,卻檢舉劉?)因劉(明陽)有販賣,鄭(守博)沒有賣,鄭(守博)的貨品都是乙○○提供,且丙○○與乙○○在一起施打毒品是事實。我有看到乙○○販毒,他騎機車,所以我認為他藏毒地點應在中和住處或機車置物箱內」、「(最後一次看到乙○○販毒是何時?)92年1、2月間,在中和市○○路、員山路附近路邊販賣海洛因‧‧‧」、「(能否提供乙○○上手?)黑人(台語)是乙○○上手,本名謝有益,中和分局在我檢舉之後有調口卡片給我認」、「(買賣數量?)1千、3千、8千元,他若向謝有益取貨,1次拿台制五分(不到一兩),不拿大的,風險高」、「(他是否有備秤?)他向「黑人」拿粉末狀後,在租屋處會再研磨,加添葡萄糖,再分裝。補貨回來後,2、3天補一次貨,補貨回來馬上加工分裝,加工後他放衣櫥內衣服裡、劉(明陽)常穿衣服上。電子磅秤、研磨器有時候放鄭(守博)租屋處,不一定」、「(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是否正常?)這是剛買回的量,還未分裝,平均分成3袋子,視客人需求再分裝‧‧‧」等語(筆錄附於彌封袋內)。據上可知,證人A證述時所稱「他們」,是否包含被告在內或專指乙○○;又所稱「交易」,是否即指販賣海洛因,均有疑義。再就被告如何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即被告如何參與分工之具體事項,如海洛因之販賣數量、價額、對象、時間、地點等,證人A均未明確證述,而證人A僅泛稱有看到「他們」在「交易」、乙○○有叫被告「送貨」等語。另證人A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證述被告丙○○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何以檢察官訊問時始為上開證述,亦有疑義,但證人A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無從進一步釐清上開疑點,則證人A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所為證詞,亦不足引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
(三)況本件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29個、湯匙1支等物,均係在第一審共同被告乙○○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3室之租屋處所查扣,且均係乙○○所有之物,業據乙○○於原審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該扣案毒品等物係被告所持有,自無從認為係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持以販賣海洛因時所用之物。
(四)綜上所述,尚難單以證人A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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