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震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15號審理中,聲請人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訟已獲敗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併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133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4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9年度全字第1170號裁定、89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90年度訴字第3515號判決、90年度撤聲字第227號裁定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