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褔 被告 黃興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萬元。嗣於96年5月16日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庚○○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元,核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雖被告不同意,惟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庚○○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原告處理匯款事務有無侵權所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戊○○於民國96年1月2日受原告之請求
,前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公司,先行自另一訴外人 傅美珍 之帳戶提領94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點50分再以傅美珍之名義完成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前開款項匯款至原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乙○○)。又該筆款項則因被告庚○○之業務過失於同日下午4點2分匯出,使該筆款項實際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時間已逾當日下午3點30分之一般票據交換時間,並因此導至原告所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兩張,合計106萬元整,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至退票之損害。且因前述票據之退票狀況影響到金融機構信用評估上之記錄,此有中信銀信用卡暫時管制通知函,及慶豐商銀信用卡暫緩使用函可為佐證。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然發生,並持續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1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需連帶賠償對原告損害名譽104萬元。
㈡原告之配偶戊○○於96年1月2日下午2點40分左右,接受原
告之委託親至被告台南分公司辦理匯款時,則被告庚○○即應本於其執行職務之職責,先行告知訴外人當日匯款所需時間,以供訴外人選擇是否繼續匯款;然被告庚○○竟略而未告,導致該筆款項未能及時匯至原告之帳戶,終致原告遭受退票、信用瑕疵等不利益;且被告庚○○於96年5月16日庭期時表示「當天業務是否繁忙不記得,如果業務繁忙會主動告知客戶匯款到你要匯到的銀行時間可能比較久…。」(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足見,被告庚○○亦肯認;「主動告知客戶匯款時間」為其職務執行之一部分;如被告庚○○當時有告知訴外人匯款時間至少須一個小時以上之事實;則依經驗法則,訴外人絕不會甘冒令其配偶即原告退票之風險,應會選擇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況乎,聯邦商銀府城分行與被告之台南分公司亦不過一街之隔,訴外人斷無可能於被告已告知匯款所需時間下,仍執意行事。顯而易明,被告庚○○於訴外人申辦匯款業務時,即未盡告知匯款時間之義務,導致戊○○未能為最有利之選擇;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至於原告之代理人於洽辦匯款申請之時,有否告知本件為票據兌現款之義務,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即匯款申請人無須擔負說明匯款用途之義務。
㈢次按,被告庚○○就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銀行匯款程序之相關
疑問,竟無法即時回答;甚而須仰賴被告中信銀台南分行之櫃台經理即證人丁○○補充方得完全。是以,銀行所僱用經手辦理匯款業務之專業人士都無法清楚匯款程序情形下,如何期待其主動並正確告知客戶申辦匯款業務程序所需時間。而中信銀台南分公司竟將其專業能力不足之被告庚○○派任至第一線經辦人員,則僱用人中信銀對於受僱人之監督顯有不足;故依民法第188條,被告庚○○與中信銀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查依被告前呈之11件匯款申請中,於編號(4/13)即為被告
庚○○所經手辦理之匯款;蓋依被告所提之資料,該第三人完成提款時間為96年1月2日下午2點44分,則該員完成匯款申請時間應在下午2點48分左右,並於下午3點24分完成匯出程序;總計匯款時間為40分左右。然本案原告完成提款時間為同日下午2點50分,並依被告當庭所提之監視器照片,原告完成匯款申請時間應在下午2點53分左右。簡而論之,編號(4/13)之匯款申請為原告之前一順位,然完成匯款時間竟可相差30至40分鐘之譜;於此顯見,被告庚○○於接獲原告之匯款申請後並未及時處理,進而導致原告事後遭受退票及信用瑕疵之不利益,被告庚○○確有過失。
㈤依據被告所呈之匯款申請完成時間:匯款時間一小時以內者
,與一小時以上者所佔比例約為50%(扣除速件匯款)。蓋;觀乎被告所提之事證,再在顯示所謂合理的匯款時間,完全非如被告所稱;除非有註記「速件」匯款申請外,一般而言,所需匯款時間均在一個小時以上等之主張。亦即依其所提之事證中,扣除已註記速件之特別匯款申請外,最快完成匯款時間仍有為36分(編號5/13)完成者;顯見匯款時間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經辦之效率及態度。再者,原告聲請到庭之證人丙○○(即聯邦商銀府城分行經理)於96年6月13日亦證稱「…銀行一般我們匯款都是隨到隨辦,臨櫃收受匯款匯出正常作業程序大約半小時左右,…。」其既屬業務相同之金融體系,則處理之態度時間均應相仿才是。惟被告中信銀竟以年初系統繁忙之理由掩蓋一切過失;惟查被告當日如因年初系統繁忙,則所有匯款申請均應延滯方是;怎有最短36分(編號5/13),最長1小時53分(編號1/13)差距之譜。顯見,被告所述之年初系統繁忙,不過為其掩遮疏失之說辭而已。
㈥被告主張依其所呈事證中,除了臨櫃扣帳無掃描序號外,其
餘掃描序號與被告經由集中平台處理匯款之時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然此部份既無相關資訊保密之限制,但被告自始故意掩遮,此乃原告懷疑該事證之肇因。其凡登錄序號於00080~00082登載者,匯款時間除在一小時以內外,匯出時間亦均在當日15:30前。而登錄序號為00083號以後者,匯款時間縱為一小時以內者,匯出時間亦均超出15:30。再者,掃描序號如在0000-0000000-000000以前者,即可在當日
15:30前順利匯出。反之,則逾15:30後始可完成匯出。綜而論之,凡當日之登錄序號於00082(含)以前者,及掃描序號在0000-0000000-000000以前者,均可在當日15:30前順利匯出。是前述之登錄序號併掃描序號,即與匯款時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原告之登錄序號為00091,掃描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與第4項次之匯款(同為被告庚○○經辦之匯款申請)申請辦理時間不過為前後順位,然登錄序號竟可相差9號之多。由此可見,被告庚○○於接受原告代理人之匯款申請後,並未直接辦理,甚而拖延至第12項次匯款申請後,方將原告之匯款申請後送,併補完成登錄。則被告庚○○即應論以過失。
㈦被告庚○○亦於96年5月16日庭期陳稱「下午三點多有接到
一個女士電話問到這筆匯款,我趕快去追蹤…。」。且依證人己○○(即聯邦商銀支存業務經辦)證稱有請同事直接聯絡中國信託查詢有無該筆匯款,他們答覆沒有,足以證明,被告等明顯忽略原告之匯款申請;直至聯邦商銀照會,及原告代理人親自打電話查詢後,才找出原告之匯款申請單,趕忙補辦匯款程序,實有違其專業。準此,被告庚○○於其執行職務之過程確有過失,須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擔負賠償之責;而其僱用人即被告中信銀亦須就其因監督受僱人顯有不足部分;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㈧被告引據「中央銀行國庫局辦理國庫跨行通匯作業要點」第
十四點所載,其受理之匯出匯款交易,除因機器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放行者外,應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以前完成交易資料之放行,進而論以被告於當天下午四時零二分四十七秒完成匯款之放行作業,期間僅相隔一小時十二分鐘,被告並無遲延等語。又非真正。因為前開作業要點第一點、第二點亦已明確限定適用對象:「一、中央銀行國庫局,為利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跨行通匯系統,辦理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委託之匯款等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本業務以辦理中央政府機關在本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款項之匯入與匯出,以及經專案核准款項之匯出者為限。」則該要點既已侷限辦理中央政府機關在本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款項之匯入與匯出,以及經專案核准款項之匯出者,則其規定究否可得適用於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即有所疑慮。再者,前開作業要點為行政機關就其特定目的所制定之一般行政規則;蓋,依行政命令效力二分法,行政規則則僅具有對內效力。換言之,被告既非屬中央銀行國庫局所轄之機關,則非該要點所欲拘束之對象。
㈨按「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二點之規定:「支票
存款戶之退票,依本須知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辦理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構成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第七點:「支票存款戶因下列事由所造成之存款不足退票,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本所總(分)所辦理註記事實:…。(三)支票存款戶未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辦妥匯款、轉帳手續,而造成存款不足退票,但於退票當日申請將退票款項列收「其他應付款」帳指定票號備付,或將退票款項存入其支存帳戶,且自該退票次營業日起至清償票款之前一日止,每日帳上存款餘額皆保持足付原退票據之票款者,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者。…。(六)其他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本所總(分)所核可者。」綜前論述,原告遭受退票之不利益,其因乃在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則所適用者即為前開須知第七點第六款;其他不可歸責於發票人之事由,而非被告所引據之第七點第三款規定。因為被告所直接引用該須知第七點第三款之規定此款所適用者應僅侷限於未於金融業者對外營業時間內辦妥匯款、轉帳手續之支票存款戶。而原告之代理人戊○○完成相關匯款手續應在當日之下午2點53分之前,此即與該須知所限定對象不相符合。再者,訴外人完成相關匯款手續後,受託之金融機構於其辦理匯款程序之過程中究竟花費多少時間完成,絕非原告之代理人戊○○所得掌控;職是,如將該須知第七點第三款擴張解釋為完成匯款時間(即供票據交換兌現之款項須於金融機構營業時間內匯入帳戶),此不啻徒增申辦匯款人之責任,而提供金融機構避免過失延誤匯款之理由。
㈩關於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依據法律就「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損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酌)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因被告庚○○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且其損害範圍不僅於其所簽發之票據遭委付銀行退票;更因前述退票狀況,直接影響原告於金融機構信用評估上之紀錄。次之,評估原告現今之年齡不過為47歲,且系爭事實發生前之職業雖為軍人,階級中校,惟現已被國軍要求辦理退伍;則未來如須規劃另行就業,則尚無法估算本次事件可能造成之信用瑕疵損害。且按證人丙○○證詞,原告目前票據退補紀錄資料雖已註銷,不過係隱性存在電腦資料中;一旦原告必須辦理大筆貸款時,該次退補錄即會顯性的展現出來。職是,原告即依據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相當之數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庚○○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整,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庚○○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同時以侵權行為關係和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的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⑴按「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賠償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證民法如已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其特別規定,而不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規定,縱使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契約行為,同屬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其適用。」(如前呈被證十最高法院五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因此委任及侵權行為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自不容混淆為請求,本件原告一方面依民法第五二八條及第五三五條規定,主張伊委託被告匯款,係委任關係,被告庚○○於處理系爭匯款時遲延,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一方面又以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前提,而依民法第一八八條及民法第一九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上開二種主張,前者為基於民法債編有特別規定之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後者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指所示,兩者自不容混淆為請求,乃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卻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其請求自屬無據。
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其行
為人之行為必須「不法」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庚○○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縱原告因資金未到位致原告所簽發之當日票據遭受退票,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庚○○既未主動告知客戶匯款時間,且於
原告代理人戊○○匯款申請後並未及時處理,因而導至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損害等事實被告否認:
⑴按被告中國信託有關辦理匯款作業,須經櫃檯收件、審
核、分行匯款經辦登錄/更正、分行匯款主管審核登錄是否正確、分行匯款主管放行、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等繁複作業程序,而被告庚○○僅係原告辦理匯款申請時,負責收件手續之經辦人員而已,被告庚○○於收件後,即將系爭匯款案件交與其他同事進行匯款之前開流程,被告庚○○並未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庚○○並未有任何拖延,故被告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自不能以系爭匯款於收件後,一個小時又十分鐘匯出,即據以推定被告庚○○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中國信託自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殊屬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
「匯款之委託,並不以說明用途為必要,惟其受託匯款業務作業係有遲延及疏忽,…自不因上訴人未為說明詳細用途即可免其遲延作業之責任」,據以主張該說明義務並非辦理匯款申請人所必須負擔云云,惟依該判決所載之匯款情形係於次日辦理款項之匯出,與本件係當日完成匯款者,並不相同。
⑶銀行完成匯款時間確有「可能」於三十分鐘內完成,縱
原告或其受託人戊○○有此通念,乃其主觀至臆測,並非基於客觀之事實所做之判斷,自不能據此認被告未於三十分鐘內完成匯款,即謂被告有過失。被告提出原告前、後各五件之匯款申請書是依上開匯款人領款及被告受理匯款所使用之時間觀之,除註記「速件」之匯款外,匯入金資中心之時間,約在一個小時以上之作業時間,另參諸負責統籌辦理跨行通匯作業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受理通匯交易作業之截止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另依「中央銀行國庫局辦理國庫跨行通匯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所載,其受理之匯出匯款交易,除因機器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放行者外,應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以前完成交易資料之放行,本件原告辦理匯款時,並未表示係為兌付當日支票之用,故而被告庚○○未特別註記「速件」,被告於當日下午四時零二分四十七秒匯至金資中心,亦在被告台南分行一般作業時間內,故被告處理原告匯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顯然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⑷本件原告指被告庚○○於接獲原告之匯款申請後並未及
時處理,進而導致事後遭受退票及信用瑕疵之不利益,被告庚○○確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翻攝自錄影帶之照片觀之,鏡頭所示之下午十四時五十四分之連續照片十九張觀之,被告庚○○即已起立轉身將原告之申請案件送至其他主管人員,其桌上已無原告之申請案件(如附呈被證十二照片十九幀),此項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庚○○並無原告所稱未及時處理之情事。
⑸有關匯出匯款歷史查詢之掃瞄序號,與被告匯入金資中
心之時間,並無太大關聯,編號6/13為本件原告之系爭匯款,其提款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14:50:38」,原告款項匯入金資中心之時間為「160246」,原告本件匯款之掃瞄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而編號10/13之匯款,其提款時間為「14:55:43」,其匯出時間為「154247」,惟其匯款之掃瞄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另編號12/13之匯款,其提款時間為「14:59:46」,其匯出時間為「155544」,而其匯款之掃瞄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足見該掃瞄序號與匯入金資中心之時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憑空臆測謂被告此舉明顯係為掩飾與本件訴訟有密切關聯之事證云云,更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庚○○執行職務之過失使帳戶存款不足而遭受退票,導致信用瑕疵等事實為被告否認:
按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如原告在上開二紙支票退票之次一營業日起至票款清償前,支票存款帳戶內每日帳上餘額均能維持足付上開票據之票款者,即得檢具支票存款明細帳、匯款或轉帳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信狀況撤銷註記手續,然依原告之支票存是依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觀之,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退票後,至系爭票款清償前,原告之支票存款帳上餘額,顯然未保持足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1,060,000元),與上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之規定不符,是以縱經被告多方努力,且原退票行聯邦銀行為爭取原告不列入票據交換所之退補紀錄,而以被告匯款延誤為由,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准予撤銷原告之退票記錄(如前呈被證七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函影本乙份),票據交換所均以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未備足系爭支票票款,而不同意辦理撤銷退票註記手續。從而原告於退票後,票據交換所之未能撤銷退票註記手續,實係因原告未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保持足付原票據之票款所致,至屬明顯。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受有若何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為證明,且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之事實,乃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4萬元,其請求亦屬無理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損害之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傅美珍前往被告台南分行辦理提款及匯款等相關手續,故原告乃利用傅美珍之行為擴大其經濟活動之範圍,則傅美珍即係原告之使用人,其使用人有故意、過失時,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所示,原告仍應負同一之故意、過失責任,是原告之使用人於匯款時未載明該款項係為兌付當日支票使用,亦未向被告職員表示係急件,則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而受有損害,而鈞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者,因原告對其受任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配偶戊○○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2點50分以傅美珍
之名義完成向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94萬元款項匯款至原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乙○○)。該筆款於同日下午4點2分匯出,使該筆款項實際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時間已逾當日下午3點30分之一般票據交換時間。
㈡原告所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兩張,合計106萬元整(發票日期
均為96年1月2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和6萬元),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至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月2日,以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100萬元、6萬元之支票,於96年1月2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退票原因係原告之配偶戊○○受原告之請求,前往被告台南分公司,先行自另一訴外人傅美珍帳戶提領94萬元整,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再以傅美珍名義完成向被告申請將前開款項匯至原告設於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惟該款項遲至同日下午4時2分始匯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時間已逾當日下午3時30分之一般票據交換時間,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未能兌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台南分公司96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第54頁)、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70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6年4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庚○○處理系爭匯款有無過失,茲論述如次:
㈠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非不得擇
一行使之,僅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如被告庚○○所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睽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擇一行使之,被告謂原告既己主張有委任關係之事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即無可採,是本院仍應審酌被告庚○○所為是否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公司有關辦理匯款作業,須經櫃檯收件、審核、分行
匯款經辦登錄/更正、分行匯款主管審核登錄是否正確、分行匯款主管放行、透過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等作業程序,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丁○○到庭證稱:「櫃台收到客戶匯款單再核對現金或提款單無訛後轉給主管核章,主管檢視內容無缺漏核章後,再轉給匯兌經辦,匯兌經辦做電腦掃後由集中平台依掃瞄後的影像輸入匯款內容,集中平台主管放行才會到金資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才會處理。4點02分應該是集中平台主管放行後匯出我們銀行的時間。」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而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公司,為擔任櫃台負責收件手續之經辦人員,依上開證詞,其職務即是收受客戶匯款單後轉給主管核章,進行匯款之前開流程。
㈣原告主張被告庚○○即應本於其執行職務之職責,先行告知
訴外人戊○○當日匯款所需時間,以供訴外人戊○○選擇是否繼續匯款;然被告庚○○竟略而未告,導致該筆款項未能及時匯至原告之帳戶,終致原告遭受退票、信用瑕疵等不利益顯有過失云云。然查,訴外人戊○○以傅美珍之名義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公司將94萬元之款項以「電匯」之方式,匯往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則被告公司因該委任契約之義務即係將款項匯抵聯邦銀行,至於何時匯抵,兩造契約對此並無特別約定,即使戊○○或原告主觀上期待匯款時間為四十分鐘以內,即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匯抵,乃其主觀之臆測,但兩造既未對電匯之匯抵時間為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只要依一般正常合理之作業時間完成手續,即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至於被告庚○○有無主動告知訴外人戊○○當日匯款所須時間,並非被告公司之義務,縱使不為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可言,原告指此認被告庚○○有過失尚無足採。
㈤然被告公司受戊○○之委託辦理系爭款項之電匯手續,是否
在一般正常合理之作業時間完成手續?關於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跨行匯款之合理時間,是否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本院稱,該會之規章中並無「辦理跨行匯款合理時間」相關規範,因實務上各銀行資訊系統規劃及作業流程並不完全相同,處理客戶跨行匯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不一,此有該會96年12月31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對於辦理跨行匯款之合理時間,實務界並無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惟參酌「中央銀行國庫局辦理國庫跨行通匯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所載,其受理之匯出匯款交易,除因機器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放行者外,應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以前完成交易資料之放行(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在原告之受任人戊○○於匯款時,未特別指示系爭款項係作為當日交換票據之用之情況下,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分47秒完成匯款之放行作業,其間相隔1小時12分鐘,並未逾前開作業要點規定之作業時間。雖原告抗辯稱該作業要點並不適用於一般金融機構,被告公司也非該要點所欲拘束之對象,應無該要點之適用云云。惟一般金融機構對匯款交易之時間既無明確規範,該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匯款作業流程自足供參考,並藉以明瞭金融機構透過財金資訊公司匯款之合理時間,本院認以此認定「辦理跨行匯款合理時間」應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理由。雖原告又主張,依據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經理丙○○之證詞:「…臨櫃收受匯款匯出正常作業程序大約半小時左右,…」(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各銀行資訊系統規劃及作業流程並不完全相同,處理客戶跨行匯款所需之作業時間不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已函覆本院在案,而各銀行之大小規模不同,業務之繁忙程度不一,自不能以證人丙○○之證詞,即認所有銀行以半小時為合理之匯款時間,超出即有侵權行為之虞。故揆諸前開作業要點,被告抗辯稱已在一般正常合理時間完成匯款手續應可採信。
㈥本件原告復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稱
「匯款之委託,並不以說明用途為必要,惟其受託匯款業務作業係有遲延及疏忽,…自不因上訴人未為說明詳細用途即可免其遲延作業之責任」,據以主張該說明義務並非辦理匯款申請人所必須負擔云云。惟依該判決所載之匯款情形係於「次日」辦理款項之匯出,與本件係「當日」16時50分以前完成匯款者,並不相同,如係受委託之「次日」始將款項匯出,依據「中央銀行國庫局辦理國庫跨行通匯作業要點」第十四點所載之應於當日16時50分以前完成交易資料之放行,亦認已超出正常合理範圍,而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能。本件原告之受任人戊○○於當天票據交換截止前40分鐘,始前往被告公司辦理匯款手續,又未指示該款項係作為兌付當日支票之用,則被告庚○○依一般匯款之作業程序,在當日之合理時間內完成匯款,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有間,難認被告有何疏失。
㈦原告復主張依被告前呈提出以原告匯款申請辦理時間前後各
5件共11件匯款申請中,平均匯款時間是1小時又8分鐘,匯款時1個小時以上者共計5件,時間在1個小時以內者亦有5件,而在訴外人戊○○前一順位領款匯款者,同為被告庚○○經辦之匯款申請,申請辦理之時間不過為前後順位,然登錄序號竟可差9號之多,匯款時間亦相差30-40分鐘,顯見時間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經辦之效率及態度,被告庚○○有遲延辦理原告匯款之情事,應有過失。惟查,如前所述,兩造契約就匯款匯抵時間既沒有特別約定,被告公司在當日下午4時50分前將系爭款項匯抵聯邦銀行,應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至於被告庚○○在接受原告之匯款案件有無立即轉交主管核章、有無在1小時內完成、是不是有按照委託者來銀行之時間順序先後處理匯款均非所問。故原告事後遭受支票退票及信用瑕疵之不利益,其癥結點在於原告之受任人戊○○於匯款時,未向被告庚○○表示係為兌付當日支票之用,庚○○因而未特別在匯款單上註記「速件」,即未將本件匯款時間以契約約定應在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完成,此時被告庚○○既不知該匯款之急迫性,逕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在合理之時間當日下午4時50分前完成匯款,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就系爭匯款之處理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4萬元,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1,34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
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