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文斌
被 告 王龍
法定代理人 王明訓
王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5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9年7月1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福和郵局(下稱「
永和福和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交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以MSN網路通訊方式告知上開永和
福和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供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於奇摩拍賣網站佯稱出售CartierLOVE18K金手鐲,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7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在高雄新
興郵局臨櫃匯款25,000元,匯至上開被告之永和福和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原告事後遲未收到貨物,始查覺
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01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詐騙而將自己所有之上開
永和福和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原告匯款至上開帳戶之犯
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
簡字第9011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3644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