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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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曾清峻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宋周談
蕭周椪 頭
李翠萍
李欽生
李文藝
李金豹
李清通
劉靜如
劉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玉
崑應就被繼承人 李周合 繼承 周順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為繼承之
登記。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順之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並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 蕭周椪頭 外,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莊益 前於民國81年間曾向訴外人周順借款
,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36為周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清償日期為81年4月3日,原告則於82年2月間受讓莊
益之應有部分。又 周順業 於96年8月16日死亡,被告宋周談
、蕭周椪頭及訴外人李周合分別為其胞姊及胞妹,均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李周合繼承周
順之遺產後,於101年2月1日死亡,訴外人 李武龍 、劉李
秀花本為李周合之繼承人,因李武龍於89年5月23日死亡、
劉 李秀花 於63年4月24日死亡,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
生為李武龍之代位繼承人,被告劉靜如、劉玉崑則為劉李秀
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
劉玉崑因而與李周合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金豹、李清通共同
繼承李周合所繼承周順之遺產,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前
揭借款債權自約定之清償日81年4月3日起算,請求權至96
年4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周順、李周合及被告於該
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即至101年4月2日止)
內,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惟迄今未辦理塗銷,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清通、劉靜如、劉
玉崑應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蕭周椪頭對於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周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周合、李武龍、劉李秀花之除
戶戶籍謄本、周順及李周合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戶籍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橋簡
字第140號卷宗核閱,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11
月2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2523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新北院 霞家科春 字第94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8月2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21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該案件卷第54頁、第74頁、第237頁)。又被告蕭周椪
頭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自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81年4月3日起算,該債權之請
求權於96年4月2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周順、李周合
及被告等人迄今復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業
因未於前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而消滅無
訛。又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交易價
值存有負面影響,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未塗銷,已影響
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於法相合。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又周順業於96年8月16日死亡,李周
合及被告宋周談、蕭周椪頭為其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後於10
1年2月1日死亡,其所繼承周順之遺產則由被告李文藝、
李翠萍、李欽生、劉靜如、劉玉崑、李金豹、李清通繼承,
是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被告等人均已繼承系爭抵押權,惟
依前開規定,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藝、李翠萍、李欽生、李金豹、李
清通、劉靜如、劉玉崑應先就被繼承人李周合繼承周順之系
爭抵押權為繼承之登記,全體被告再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之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節,依法即
屬有據。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附表:應塗銷之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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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人│設定義│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供擔保之土地地│抵押權存續期間│登記字號│
││務人即││(新臺幣)│號及設定權利範│││
││債務人│││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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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順│莊益│民國81年│180,000元│高雄市大樹區水│民國81年3月3日│抵登字第│
│││3月5日││寮段1246地號土│起至81年4月3日│003520號│
│││││地,設定權利範│止││
│││││圍36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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