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83號
原   告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告  劉昂鵬
       賴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
區○○○○路○○○號11樓房屋之木工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木工裝潢新臺幣
(下同)109,200元、保護地板材料1,800元、拆除運棄費
用8,000元、清潔室內費用6,000元、大理石檯面8,000元
、水電配線15,000元、油漆費用60,000元等,工程總價
208,000元。嗣同年6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原
告130,000元,尚餘78,000元款項未給付。另在施工完成後
,被告2人復又追加工程項目含窗簾、壁紙材料共35,000元
、增加二塊大理石檯面材料共6,000元、燈飾材料10,000元
、增加一間木地板材料9,000元、工資50,000元,總計追加
工程金額為110,000元,此部分亦未給付,故被告2人尚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188,000元(計算式:
78,000+110,000=188,000),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在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44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均係由被告劉昂鵬與原告接洽,被告賴怡靜並未與
原告有任何接觸,且據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都是劉昂鵬跟伊
接洽做木工的事」等語,足見被告賴怡靜與原告之間並無成
立任何法律關係。
㈡被告否認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理由如下:
⒈系爭工程未付款部份: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許多工程未加施
作,兩造間就工程尾款有所爭執,嗣於103年8月25日施工
完畢後(含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列出系爭工程項目及兩造
協議之單價,全部系爭工程之部分為木作工程116,700元及
其他工程9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工程部分尚未支付
78,000元工款,應有違誤。況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應
提出單據或簽收單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提資料多為被告自行
依記憶手書,尚難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依據。
⒉追加工程部分:①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窗簾、壁紙材料共
35,000元部分,已包含於施工單中之木作工程範圍。又本件
之所以要施作壁紙,乃歸咎於原告油漆工程不佳所為之修補
,此應屬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之瑕疵修補之範疇,壁紙之費
用不應由被告負擔。②增加二塊大理石檯面材料共6,000元
部分,則應應包含「施作廚房吧台腰櫃」之工程內,不應另
行計價。③燈飾材料10,000元部分應包含於「水電工程」範
圍,不應另行計價。④增加一間木地板材料9,000元部分,
係兩造間原本約定兩間房間的木地板施作,原告主張增加一
間木地地板,並無理由。⑤工資5萬元為兩造原本約定的報
價,均早已包含工資,原告額外要求工資,並不合理。
㈢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系爭工程為現場施工單所列之木作工
程116,700元及其他工程90,000元,共計206,700元,被告
已支付13萬元,尚未支付76,700元,然因原告工作有瑕疵,
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要求原告修補,原告不為修補,被告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拒絕支付76,7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是否均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與其就本件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
,被告賴怡靜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以證人 黃正敏 即現場
監工人員到庭證述:系爭工程關於裝潢木工、油漆部分是由
被告劉昂鵬驗收,至於窗簾、壁紙部分則是由被告賴怡靜與
原告討論,並向原告表示未依約定項目施工,又責備被告劉
昂鵬未確實監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本院審酌該證人為現場監工人員,就兩造關於本件系爭工程
糾紛為現場見聞之人,是其對被告2人是否均有實際參與系
爭工程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其上開證述被告賴怡靜既向原告
反映未依約定項目施工,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對象不僅
被告劉昂鵬一人,應尚包括被告賴怡靜,故被告2人就系爭
工程均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2人給付工程款。
⒉數人同負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
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訂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
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等
判決可參。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已滿
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
債務人請求清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負
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亦無規定,惟被告2人與原告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任一人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應屬不真正之連帶給
付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應就系爭工程款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核無不可。
㈡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08,000元與11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並提出估價單、施工
項目估算表、統一發票收據及對帳單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73至7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單據非僅記載工程金額與其主張無法吻合,且無被告簽名
認可,自無從佐為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之認定依據。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協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人員至系爭
房屋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進行鑑定,依據103年7月發行
之《營建物價102期》認定工程數額如附件一所示為226,34
0元(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兩造對此數額亦未表示爭
執,從而本件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款數額合計為226,340元
,洵堪認定。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為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就此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之規
定參照觀之可知,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
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僅給付130,000元,尚有188,000元未給付,
被告不爭執已給付130,000元,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
相關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80頁),又系爭
工程與追加工程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如附件二所示瑕
疵及應扣款項目,扣款金額合計為14,580元乙情,此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原告對此部分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則稱上開鑑定報告
針對木工部分尚有漏未扣款項目,且提出木工瑕疵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木工瑕
疵照片顯示既有施作不平整而無法僅以油漆修補之情事,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確未處理木工裝潢之瑕疵,故被告依據民法
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自應准許,又木工裝潢項目如
附件一所示工程費用為83,350元,既有被告所指多處瑕疵情
形,本院認減少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就系爭工
程與追加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數額應為66,340元(計算
式:226,340元-已給付130,000元-減少報酬30,000元=
66,340元)。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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