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欣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曾林錦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欣玫(下稱陳欣玫)主張其與被
告即反訴原告曾文章(下稱曾文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
,請求曾文章返還押租金及賠償損害而提起本訴,曾文章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租賃關係而對陳欣玫提起給付租
金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曾文章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欣玫部分
㈠本訴主張:陳欣玫前向曾文章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歐
巴炸雞企業社使用。兩造並於103年8月20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9月
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押租金90,000元。於105年9月28日上午,系爭房屋
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因故無法開啟,而系爭鐵捲門
為陳欣玫進出系爭房屋之唯一通道,陳欣玫不敢擅自破壞系
爭鐵捲門,旋聯繫曾文章協助修繕。詎曾文章僅表示會聯繫
修繕事宜,然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均未
派人修繕系爭鐵捲門,陳欣玫鑑於店內存放之食材均有保存
期限,一日無法營業所生損失甚鉅,乃於105年10月19日與
曾文章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會中曾文章
仍不同意破壞系爭鐵捲門,陳欣玫遂於於調解當日通知曾文
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押租金90,000元。又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因被告拒不修繕,致使原告受
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以一日營業淨利4,000元計,自105年
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共計42日不能營業,損失16
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曾文章應給付原告258,00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陳欣玫於105年9月28日因無法開啟系爭鐵捲門
進入系爭房屋營業,屢次要求曾文章協助修繕未果,業於10
5年10月3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通知曾文
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兩造租約已於105年10月3日終止
,陳欣玫自此已無給付租金予曾文章之義務,曾文章請求陳
欣玫給付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曾文章
之訴。
二、曾文章部分
㈠本訴答辯:曾文章早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時,基於安全考
量曾建議陳欣玫應在系爭房屋之系爭鐵捲門之外另增設連外
通道,然遭陳欣玫拒絕,而曾文章於105年9月28日即有聯
繫水電師傅、電捲門師傅,然因當時適逢颱風過境,高雄市
區災情頻傳,致預約不到師傅修繕,而陳欣玫亦不同意破壞
其在系爭房屋內之木板隔間進入,始形成僵局。嗣於105年
10月28日因鄰居檢舉系爭房屋傳出異味,經環保局人員、員
警到場處理,曾文章僅得破壞系爭房屋後方之閣樓木板後,
從系爭房屋上方處進入系爭房屋,並在僅入系爭房屋後發現
系爭鐵捲門乃陳欣玫不當用電而跳電致無法開啟,將店內電
力系統復電後系爭鐵捲門即可正常使用,足見系爭鐵捲門未
故障,曾文章自不負何修繕義務。陳欣玫請求終止系爭租約
,並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不能營業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陳欣玫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並未損壞,係因被告用電不當
跳電致不能開啟。陳欣玫單方終止兩造租約應屬無效。而陳
欣玫仍以其個人物品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6年8月28日始
清空系爭房屋,陳欣玫仍應給付自105年9月28日起至106
年8月28日止之租金,共計33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陳欣玫應給付曾文章330,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欣玫曾於103年8月20日與曾文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
曾文章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經營餐飲業使用。
㈡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於105年9月28日上午無法正常開啟,陳
欣玫即有聯繫曾文章協助處理。
㈢系爭房屋除設置在大門處之鐵捲門外,別無其他門扇或窗戶
可供進出。
㈣陳欣玫業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清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陳欣玫有向曾文章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並以之作為
經營餐飲業使用,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承上,兩造對於陳欣玫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作為營業
使用既有共識,則曾文章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除於締約
時負有交付處於可供出入、使用狀態之系爭房屋,其對於爾
後系爭房屋適於營業使用之狀態,亦負有客觀之給付義務(
至於破壞該狀態如何究責,則係另一層次之問題,詳後述)
。而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於105年9月28日上
午無法正常開啟時,陳欣玫即有聯繫曾文章協助處理,則曾
文章於陳欣玫通知應為修繕時,依上揭說明,即負有協助排
除系爭房屋不能進入狀態之義務。
⒊曾文章雖抗辯系爭鐵捲門不能開啟之原因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查明是用戶自備線路或開關不良所導致,經排除跳電
後,系爭鐵捲門即可正常運作,認該不能進入狀態係由陳欣
玫自己所造成,應由陳欣玫自負其責云云,然系爭房屋除設
置在大門處之鐵捲門外,別無其他門扇或窗戶可供進出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欲進入系爭房屋非必透過系爭鐵捲門不可
,而系爭鐵捲門既係由曾文章安裝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
屏蔽內外以維安全之門扇設備,對於系爭鐵捲門之所有權並
不因陳欣玫簽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而易主,換言之,法律上
有權處分(包含以物理力破壞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捲門
者,亦僅有曾文章獨有之,此並不因系爭鐵捲門係出於店內
電源跳電狀導致無法開啟而使陳欣玫取得破壞該鐵捲門之法
源依據,更不因此免除曾文章對承租人提供無障礙之系爭房
屋的義務,至多僅在曾文章將系爭鐵捲門之障礙狀態排除後
,依實際造成該障礙狀態之原因,溯源向應負責任之人請求
負擔賠償之責(若係由兩造以外之第三人造成,應由曾文章
負責排除,再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該第三人賠償,相同之法理
,在本件則應由曾文章在拆除系爭鐵捲門後,由造成跳電之
陳欣玫全額負擔系爭鐵捲門破壞後之相關費用支出)。至曾
文章抗辯陳欣玫在承租之初拒絕另開小門或本件事故發生後
拒絕拆除木板隔間云云,前者要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而
拆除木板隔間後,勢必需另外聘僱木工施做,期間造成之木
屑、揚塵,對於經營餐飲業之承租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狀態
之影響,應較移除系爭鐵捲門嚴重而不符比例原則,是曾文
章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曾文章對於其所有之系爭鐵捲門不能開啟,所造成系
爭房屋無法依系爭租賃契約提供適於債之本旨的狀態,既負
有排除之義務及可能性,陳欣玫請求曾文章依系爭租賃契約
協助修繕系爭鐵捲門,於法自屬無違。而陳欣玫於105年9
月28日上午系爭鐵捲門無法正常開啟時,即有聯繫曾文章協
助處理,然曾文章雖曾允諾協助修繕,卻遲遲未派員完修等
情,業據證人 鄭宇汝 證稱:伊與曾文章是鄰居,也知道陳欣
玫是向曾文章租屋使用之人,陳欣玫於105年9月間某颱風
天隔天要開門,卻無法開啟,便很緊張地在找房東及房東太
太,後來房東太太說要找鳳山的水電行來維修,陳欣玫便將
鐵捲門的遙控器囑託伊轉交給房東,房東也有來取回,但是
曾文章並沒有提供修繕,所以後來環保局的人才有過來稽查
,伊有見過曾文章向陳欣玫表示要幫他修繕並要陳欣玫等他
,當時隔壁咖啡店的阿姨也有要幫忙介紹水電行,但房東說
鳳山那位他比較熟,所以堅持要找鳳山的水電行,伊當下也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此核與
證人 林富田 證稱:伊係鹽埕區新樂里的里長,曾文章是伊的
里民,陳欣玫則是曾文章的房客,伊知道105年9月陳欣玫
承租之房屋鐵捲門打不開,伊有陪陳欣玫去找曾文章,曾文
章亦稱會聯絡其太太來處理,也有幫陳欣玫向曾文章催辦修
繕,至於曾文章實際上有無找人來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116頁),以證人林富田證述其除陪同陳欣
玫親自找尋曾文章協助處理系爭鐵捲門之修繕外,亦有幫陳
欣玫向曾文章催辦修繕過,若曾文章果真有協助處理系爭鐵
捲門之修繕,證人林富田應無數次協助催辦之必要,是證人
鄭宇汝證稱曾文章遲遲未提供修繕乙節堪信為真。而陳欣玫
於105年9月28日即已通知曾文章修繕系爭鐵捲門供其開店
營業,期間並曾數度請里長林富田催促曾文章辦理,曾文章
卻始終未協助將系爭房屋不能供營業使用之狀態排除,迄兩
造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已經
過20餘日,陳欣玫於曾文章在調解委員會後之10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曾文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核與首揭法規無違,
而曾文章亦自稱其於105年10月21日已接獲陳欣玫所寄發用
以終止租賃關係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頁),按民法第
263條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
及第95條所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應於陳欣玫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曾文章之日起即告終止。
㈡陳欣玫請求曾文章返還押租金90,000元,有無理由?
兩造在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陳
欣玫)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曾文章)新臺幣玖萬零仟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
背面),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據陳欣玫依法終止已
如前述,而兩造對於陳欣玫已將系爭房屋清空完畢乙節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依兩造前揭契約條款之約定
,陳欣玫自得請求曾文章返還押租保證金90,000元為有理由

㈢陳欣玫主張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0條、第26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曾文章依系爭租賃契約負有隨時提供適於營業使用之租
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承租人陳欣玫使用,而曾文章於陳欣
玫數度催促其修繕系爭鐵捲門以排除進入之障礙未果,業經
陳欣玫合法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如前
述,陳欣玫請求曾文章賠償其租賃契約終止前即105年9月
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共23日,因不能營業所生之損失
即屬有據,至陳欣玫自願提前終止租約以後,其對於系爭房
屋業無使用之權利,更遑論以之作為營業獲利之基礎,故陳
欣玫請求曾文章賠償其105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
之營業利益損失,要屬無據。
⒊陳欣玫雖主張其每日經營歐巴炸雞企業社之營業利益為4,00
0元云云,然為曾文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存在的
陳欣玫負舉證之責,而陳欣玫對此固提出若干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然其所提出之交班單(多有
重複)結帳日期僅見105年2月28日、3月6日、3月7日
、3月13日、3月14日、4月6日、4月7日,其中過半數
落在週末或假日,樣本代表性已甚可疑,更遑論該交班單至
多能呈現營業額而無相關成本之記載,而陳欣玫其餘進貨單
據、員工薪資手寫紀錄或匯款憑條,亦無從證明其所經營之
歐巴炸器企業社每日淨利若干,則陳欣玫主張以每日4,000
元計算其獲利要不足採信。本院陳欣玫於系爭房屋無法供其
經營歐巴炸雞企業社使用時,旋即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
行號暫停營業之登記,足見其應有申報經營歐巴炸雞企業社
所得之紀錄可供審酌(若陳欣玫屬不誠實之納稅義務人,則
由其自負未誠實申報所得之不利益,亦屬合宜),而陳欣玫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之104年度(系爭租賃契約書顯示,
陳欣玫自103年9月起即已承租系爭房屋,而105年因暫停
營業查無營利所得,則以104年全年度營利所得計算,在陳
欣玫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之前提下,應屬公允)陳欣玫經
營歐巴炸雞企業社營收淨利所得67,417元(見證物袋內之稅
務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計算,陳欣玫每日平均營收淨利(以
扣除成本)應約為185元【計算式:67,417元÷365=184.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陳欣玫得請求曾文章
賠償之營業利益損失應為4,255元【計算式:185元×23日
=4,255元】,是陳欣玫請求曾文章賠償其不能營業之損失
4,2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曾文章請求陳欣玫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參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
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契約期間內乙方(陳欣玫)若擬
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曾文章)請求租金償還」(見
本院卷第35頁暨其背面),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時
對於租金係以月為單位繳納,且由承租人陳欣玫提前終止時
,亦不退還該期租金均已達成共識,而本件陳欣玫係於105
年10月20日始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則依上揭規
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陳欣玫自有依約給付曾文章至
105年10月20日止「當期」租金之義務,逾此日期之後兩造
之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可由曾文章據以請求陳欣玫給付租金
,而曾文章雖主張陳欣玫欠繳之租金應自105年9月28日起
算,然自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函附兩造調解時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顯示,陳欣玫業已繳納105年9
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租金,則曾文章所得請求之租
金應為105年10月5日起之當期租金30,000元,曾文章請求
陳欣玫給付之租金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陳欣玫雖於105年10月21日起與曾文章間無使
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但陳欣玫所持有之系爭鐵捲
門遙控器早於105年9月間已託鄭宇汝返還予曾文章,已如
前述,故其未將個人所有物品自系爭房屋內騰空清出,實乃
曾文章拒不配合開啟門扇所導致,客觀上其並未因物品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何利益,自亦不生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陳欣玫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曾文章返還押租金90,000元及賠償營業利益之
損失4,255元,合計給付94,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曾文章依
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欣玫給付105年10
月5日當期之租金30,000元,亦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金
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勝訴部分,均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他造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敗訴之一方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陳欣玫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