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林玉麗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
被   告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被   告  蔡子華
被   告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世紀星
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蔣炎宗,有三民區公所報備函文可佐,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購買被告張淑
娥位於高雄市○○○路○○○號11樓之25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雙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則於100年6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代書告知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權狀含有第6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及第94號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業經被告張淑娥於82年間出
售「使用權」予被告蔡子華,並由被告蔡子華占用迄今。然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第94號停車
位,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
中【備註】欄標示「上述委託銷售之土地持分中,有無因其
他建物或車位不併同出售,該建物或車位之土地持份須加以
保留之情形,勾選『無』」,又從同棟大樓其他房屋有無停
車位登記面積比例之差別,如未有停車位者,其共用部分權
利範圍登記為10000分之31;有一個停車位者,其共用部分
權利範圍登記為10000分之48;而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因
有兩個停車位,共用部分權利範圍登記為10000分之64,是
應認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應包含系爭停車位及第94號停
車位。
㈡被告張淑娥於82年間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被告蔡子華
,由伊占用迄今,而被告蔡子華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張淑娥、蔡子華二人間關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契約
應屬無效,被告蔡子華不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以系爭
大樓停車位出租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自原告100年6月17日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至105年11月16日止,共計65個月,被告蔡子
華應給付原告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共計162,500元,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子華應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之
停車位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蔡子華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被
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5日核發系爭停車
位證明書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及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其所核發之停車證明書應屬無效,且應核發系爭停車位置證
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停車位登記在高
雄市○○區○○○路○○○號11樓之25房地產權中。(二)確
認原告與被告張淑娥100年6月7日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
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三)被告蔡子華應給付原告
16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
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四)確認世紀星鑽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01年7月5日核發與被告蔡子華之系爭停車
位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係無效。(五)被告世紀星鑽大
廈管理委員會應核發系爭停車位永久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與
原告。
三、被告分別則以:
㈠被告張淑娥辯稱:伊於100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包含94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全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而原
告亦自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認知只有系爭不動產及第
94號停車位,是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顯無理由,
亦有違誠信原則。又伊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不包括汽
車停車位,而依交屋約定書亦可見,地下室車位是由車位購
置者使用。此外,年6月7日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契約標
的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前述二件民事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有實質之拘束力,原告於本件訴訟又反覆爭執,實無道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子華辯稱:本件之原告曾於101年間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業經本院以101年
度雄簡2199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及給
付一定金額之聲明部份與前案之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係屬同一
,為判決效力所及;另本件請求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無效之爭
訟標的,繫於該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所在,此部份則於前案
訴訟之爭點中業經充分論證,並經法院認定伊就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非無權占用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既為有權使用系
爭停車位,則取該停車位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予之證明書
,何來違法無效之理?然本件系爭大廈之建築竣工日期為80
年3月14日,足認系爭大廈於80年3月14日以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被告張淑娥於80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 陳炯泰 購買系爭
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再於82年10月12日以70萬元之買賣價金
售予被告蔡子華,其時間均早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生效前,依民事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第58條等規定自亦不得拘束於民國82年間業已成
立之買賣契約,綜上,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管委會不涉入兩造間的
財產買賣,車位屬於何人,停車證管委會就發給何人,管委
會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
爭停車位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權
利歸屬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被告張淑娥部分: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張淑娥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產權應有包括系爭停車位云
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其他同棟大樓房屋建物謄本、買
賣契約為佐,被告張淑娥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自應探究原告與
被告張淑娥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之主觀與客觀上之意思
表示內容,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張淑娥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
,乃委由不動產經紀人 楊政錡 居間仲介,又證人楊政錡於前
案原審中已到庭證述:雙方當時簽署內容為系爭不動產及一
個停車位,價格也是以此進行磋商等語明確(見前案101年
度雄簡2199號卷第129頁),該證人既然負責原告與被告張
淑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磋商,對於渠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主觀意思自應甚為瞭解,復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內容僅
系爭不動產及第94號停車位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故該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與被告張淑
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乙情,至為灼然,
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淑娥100年6
月7日所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
停車位登記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5房地產
權中乙節,則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106年
10月26日函覆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共有部分建號無車位編號
登記,且其移轉持分比例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不包括系爭停車
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停車位既不在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部分登記範圍,原告此部分聲明,亦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被告蔡子華及被告世紀星鑽大廈管理委員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蔡子華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
位此一事實,業據本院在系爭前案將其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後,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首揭說明,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及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其他訴訟均應負結果責任,此乃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必須,是原告與被告蔡子華就伊
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乙情已生訴訟法上之爭點效,本院
在兩造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爭點事實判斷之情
況下,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蔡子華為有權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子華給付如聲明第
(三)項所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乙節,並未敘明得以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理由,僅提出前案102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觀之前案
二審判決並未推論原告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告蔡子華請求
租金或不當得利,況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產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不得對被告蔡子華請求如聲明第(三
)項所示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更遑論對被告確認世紀星鑽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張如聲明第(四)、(五)項之請求,亦乏
所據,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3人分別主張如聲明第(一)至(五)項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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