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英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英宗於民國106年12月5日22時至2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
土庫鎮下庄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23時23分許為警攔檢時之5至6分鐘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3
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下店20號前,因將上開機車停放於
快車道上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宗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取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
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件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亦對交通安全造成
一定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