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生鋒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
       蔡志宏 律師
被   告  陳嘉怡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5日就被告所經營之高雄
市○○區○○街○○巷○○號房地(下稱尚仁街房地)之買賣及
出租事業,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並簽立
投資契約為憑(下稱甲契約)。原告復於102年4月1日就
被告所經營高雄市○○區○○○路○○○○○號4樓房地(下
稱六合一路房地)之買賣及出租事業,出資2,500,000元,
並將六合一路房地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即原告前妻陳素
娟名下,兩造亦立有投資契約為據(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
合稱系爭契約),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被
告就六合一路房地於103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
,每月領有400,00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出資比例5%計算
,被告每月應分配20,000元之紅利予原告。詎被告僅於103
年3月6日分配20,000元、同年月20日分配95,970元、同年
6月16日分配44,878元予原告後,即未再分配紅利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
共計6個月之紅利120,000元。為此,爰依隱名合夥及乙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訂立系爭乙契約,然實際上原告僅出資
500,000元,非其所述出資2,500,000元。又六合一路房地
雖曾出租予訴外人朝日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日飯
店),然朝日飯店因不堪虧損已於103年12月11日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嗣改由睿熙有限公司(下稱睿熙公司)承租,而
無論朝日公司所給付10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間之租金
共計3,600,000元或睿熙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均因出租人為
陳素娟 而由其收取,被告未曾經手,自無租金收入,原告應
向陳素娟請求租金分紅。縱認六合一路房地之投資有任何租
金收入,然再扣除裝潢、折舊等成本後,帳面數字仍為赤字
,亦無盈餘自無分紅可言,況兩造就六合一路房地之投資盈
餘從未約定分紅比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10日
起至104年3月11日止,每月各20,000元之紅利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有就被告所經營之六合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兩造於成立上揭隱名合夥契約後由被告之母、
原告之前妻陳素娟登記為六合一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兩造
簽立之乙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頁、第32頁至第35頁),且兩造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86號退夥結算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對上揭事實亦
均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系爭前案卷㈢第46頁)。而
原告主張其就乙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每月得分配20,000元紅
利,被告自10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其請求被告返
還至104年3月11日止,共6期,合計120,000元之紅利,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就乙契約出資及所占投資比例若干?㈡原告就103年9月
10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得請求之紅利若干?㈢原告就
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1日得請求之紅利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乙契約出資及所占投資比例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就乙契約之出資額為2,500,000元,業據提出兩
造所共同簽定之乙契約為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全然
無據,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乙契約僅出資500,000元云云,
然兩造就原告曾於乙契約簽立前兩週之102年3月15日匯款
1,500,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兩造旋即於102年4月1日
成立乙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卷第46頁),則
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資金顯不止被告所抗辯之500,000元,復
參以兩造間投資資金往來關係綿長,縱有若干資金以先前投
資往來款項拆帳抵繳,亦不足為奇,毋寧從被告自主在契約
書上清楚載明原告之投資金額為2,500,000元,且被告始終
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向原告催繳補足投資款差額之
記錄,應認原告確有如乙契約所載之數額出資與被告成立隱
名合夥契約較合於情理,是原告就乙契約之出資額為2,500,
000元堪可認定。
⒉被告為經營乙契約之六合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已支出
裝潢成本14,387,408元、監工費用2,158,111元、仲介及稅
金597,206元、購買成本26,300,000元,業據其提出各項帳
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至第341頁),原告雖爭
執各該單據形式上之真正,然本件兩造就乙契約所成立者乃
隱名合夥契約,所謂隱名合夥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從出名營業人負有統籌營運事業之角
度而言,其持有並保留相關費用之單據並無悖於常情,而前
揭單據填載之時間或案場之地址確與六合一路房地整建之情
狀相符,原告空言爭執卻又不能提出任何彈劾證據,本院自
無由捨此證據而不採憑(至系爭前案以被告遲誤提出此部分
之證據使被告受有失權之效果,並非否認此部分證據之真正
,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則被告前揭投入之成
本總額應為43,442,725元【計算式:裝潢成本14,387,408元
+監工費用2,158,111元+仲介及稅金597,206元+購買成
本26,300,000元=43,442,725元】,而承前所述,隱名合
夥乃係出名營業人與各該參加事業者所成立之個別投資契約
,無論參加者若干,本質上亦僅有一個被參加之事業,本件
即為被告所經營之六合一路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換言之,
在計算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時,除當事人間有特別之約
定外,應逕以出名經營人所經營之事業總金額做為基準計算
隱名合夥人出資所占之比例,而本件兩造既均未提出有針對
乙契約之出資比例進行特約之證據,則依本院前揭認定原告
出資額為2,500,000元及被告所經營事業之總金額43,442,7
25元,原告所占投資比例應為5.7%【計算式:2,500,000元
÷43,442,725元≒0.057】,原告主張其投資比例為6.25%
尚屬過高。
㈡原告就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得請求之紅利若
干?
⒈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
例定之;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
定;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701條及第70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六合一路房地之投資契約係約定每3個
月分配一次(見本院卷㈠第8頁),被告曾於103年3月、
6月各匯款115,970元及44,878元,並提出其受領匯款之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6頁),被告雖抗
辯各該匯款紀錄乃係原告向其借款使用云云,然被告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直接且具體之證據證明其與原
告間有成立上述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無足採,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僅足以使本院形成
兩造或有約定每月3個月分配一次紅利之約定,至其數額是
否果如原告所主張每月至少有20,000元以上,仍應以被告每
期(3個月)之營運收入扣減營運成本(並非一開始設立所
支出之成本,自不包含被告自己貸款充作出資資本後所需償
還之每月貸款利息)後,按上述原告出資所占比例實際分配
紅利,而此即與原告於103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詢問「下個月套房又要分租金?」時,被告答稱「是9/11
,算好再匯過去」乙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7頁),被告雖
又抗辯其答覆之內容並非針對六合一路房地云云,然兩造除
六合一路房地之乙契約外,僅剩有尚仁街房地所成立之隱名
合夥甲契約,且該甲契約同係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換言
之,相關帳冊資料應由被告所完整保管,被告卻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都未提出任何帳務資料證明尚仁街房地有何營運
收入存在,則其抗辯其與原告間對話之內容係指尚仁街房地
之出租收益云云,顯不可信。又六合一路房地自103年3月
1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朝日飯店,每月約定租金400,000元
每三個月開立支票一紙清償,然此為含稅金額,且朝日飯店
給付之租金尚須代扣所得稅與二代健保後為出租方實收金額
,故朝日飯店分別於3月、6月、9月各開立面額1,056,00
0元之支票(3月份係由兩紙支票所組成),有朝日飯店所
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雖抗辯朝日
飯店係與訴外人陳素娟簽立租賃契約,租金亦係由陳素娟所
收取,被告並無任何營收云云,然六合一路房地作為兩造隱
名合夥投資之重要資產,竟登記在被告之母陳素娟個人名下
,甚至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朝日飯店並收取租金,被告與陳
素娟之間就六合一路房地之經營必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若
從被告上述於103年3月、6月間將紅利匯款予原告及預告
9月11日會算完畢將再匯款之3個月一期分紅機制,與陳素
娟同樣於103年3月、6月及9月領取朝日飯店簽發之支票
規律相符,堪信陳素娟僅為被告用以與朝日飯店締約名義人
,陳素娟所收取之租金終將回歸由被告統籌結算後再行分配
予各隱名合夥人,是被告僅以其非與朝日飯店締約及領取支
票之當事人,否認其有收取出租利益可供分配,亦難信為真
實(此部分應由被告負傳喚陳素娟作證之責,並由陳素娟自
行決定是否為此承受刑事侵占之不利益,附此敘明)。而被
告既係透過其母陳素娟將六合一路房地出租予朝日飯店獲取
每3個月1,056,000元之租金收益,已如前述,則朝日飯店
於103年9月交付1,056,000元之租金後,被告理應取得1,
056,000元之營業收入,並應由被告扣減營業成本後,依原
告之投資比例分配紅利予原告,而被告就其所經營之六合一
路房地在朝日飯店承租後,其有額外支出任何營運成本,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出詳細之帳目資料供本院核算,此舉
證不力之不利益,亦即將該期間營運成本以0元計算,要無
違民事訴訟法課與當事人真實完整陳述及舉證責任合理分配
之法則,是原告就103年9月11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
雖主張係從103年9月10日起算,然如前述,103年9月10
日紅利,業由被告於103年6月該期分配予原告之紅利所包
括在內,是原告就103年9月10日重複請求,要屬無據)起
至103年12月10日止,應可請求被告配發60,192元之紅利【
計算式:1,056,000元×0.057=60,192元】。
㈢原告就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得請求之紅利若干

經查,朝日飯店因發生發生無法預期營運虧損,乃於103年
12月11日起終止對六合一路房地之租賃關係,並由陳素娟返
還該期(103年12月份)之租金1,056,000元,有朝日飯店
提出之終止租賃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
則被告就六合一路房地自103年12月11日起應無從朝日飯店
取得任何租金收益堪可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嗣後又將六
合一路房地轉租予散客及睿熙公司,認被告仍有租金收益可
分配紅利云云,然原告就被告有轉租予散客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使本院信為真實,另就被告轉
租予睿熙公司部分,睿熙公司固有於104年間支付租金總共
400,000元予陳素娟(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84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060302303號函),縱認
此給付租金之模式與朝日飯店相仿,惟睿熙公司實係於104
年3月16日始經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3頁),足見睿熙公司於104
年3月16日前尚未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睿熙公
司於104年3月11日前即已因承租六合一路房地為由向被告
(含被告使用之締約名義人)給付任何租金報酬,則前揭租
金給付之稅捐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睿熙公司自104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曾有給付租金400,000元,尚不能
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3月11日前,在經營
六合一路房地之買賣、出租事業過程中,受有任何營運收入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3月
11日止之紅利,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隱名合夥及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15日(見本院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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