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清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高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系
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17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因
已多繳1期系爭補償金,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系爭補償金89
,492元,並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10,508元,經核其追加請求
部分仍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溢收系爭補償金之同一事實,故其
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參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現已改制為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公
布之「65年度輔助職員貸款興建住宅計畫」(下稱系爭輔建
計畫),而在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國有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欲依
行政院所訂頒之「中央各機關學校提供國有土地興建公教住
宅作業要點」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向被告辦理讓售
,詎被告相關承辦人員多年來一再誣稱高雄港務局未將系爭
土地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致伊無法與其他參加系爭輔建計畫
之人相同,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承購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
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伊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使
用權源,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下稱系
爭通知書),命伊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2,322元
。伊不服,遂請被告確認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同時申
請退還先前已繳納之使用系爭補償金共計87,170元,惟經被
告函復否准伊之申請(下稱系爭函文),伊同時對系爭通知
書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均遭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標的非屬
行政處分為由,作出不受理駁回之決定。然系爭土地已列入
高雄港務公司系爭輔建計畫範圍內,且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土
地為系爭輔建計畫建宅用地之一部,得與其他同為建宅用地
之省有土地合併使用,伊確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又
伊因被告相關承辦人員之違法濫權,致長期以來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被迫繳納系爭補償金,並以拆屋還地威脅,受有精
神上痛苦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伊溢繳之系爭補償金89,492元,並賠償精
神慰撫金10,5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迭有爭議,然系
爭國有土地有無納入系爭輔建計畫及有無經上級主管機關臺
灣省政府核定,係屬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即改制後之高雄
港務公司)權責範圍。被告曾多次函請高雄港務公司查明,
其查復結果為系爭土地雖經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65年列入
系爭輔建計畫內,惟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非省有土地,故
省府無權責核定,其處分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建議原告循申請承租、專案讓售等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
被告乃依據前開查復結果函復原告。其次,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於85年3月25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33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依判決結果原告應拆除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系爭補償金予被告,然被告考
量若能輔導原告申租、承購系爭土地,納入合法管理,對國
有財產之維護管理與對原告財產權完整均有助益,遂暫緩強
制執行拆除。惟原告對於被告函催繳納系爭補償金及應依規
定申租或申購以取得合法使用權等通知,均未置理。因此,
被告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繳納系爭補償金後,被告已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前,仍應依前開判決結果
繳納系爭補償金,本件原告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
權,自有依法繳納系爭補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返還已繳
納之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
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歷年來所
收取之系爭補償金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
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迄今已繳納系爭補償金89,492元乙節,被
告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又被告前身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曾於84年間以本件原告張清滄及訴
外人 黃福勝 、 柯佳祥 、 黃世玉 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
起訴請求其4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並按占用面積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系爭判決
認定其4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判決其4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
本件被告64,160元,及自84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
按占用面積(1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租率10%計算之使用
補償金,系爭判決業經確定等情,已經被告提出系爭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且命
原告應給付被告如上所述之使用補償金,被告對原告即有系
爭補償金之給付請求權存在,縱令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有無
違誤仍有爭執,亦僅原告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於系
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未經除去前,被告依系爭判決受領原告所
繳交之系爭補償金,洵屬有法律上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礙難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自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號分割而出,自已列入高雄港務局系爭輔建計畫範圍內,而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65年3月15日台財產南㈢
字第2298號函(受文者:高雄港務公司,下稱系爭甲函文)
雖謂系爭土地無法納入原計畫,惟其文義係指因五塊厝段
119-10地號核定在前,系爭土地分割在後,當然無法時序倒
轉將分割後之「地號」納入原計畫範圍內,且上開函文亦於
主旨表示請被告接管後從速辦理讓售,均足證系爭土地已確
實納入系爭計畫範圍內,故被告應依當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每
坪3,700元讓售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甲函文、高雄港務
局66年9月29日六六高港產一字第25397號函(下稱系爭乙
函文)、高雄港務局88年3月31日八八高港人三字第06438
號函為證(見行政訴訟卷第12至14頁)。經查,系爭乙函文
內容確已明示系爭土地係自同段119-10地號分割而出,惟系
爭甲函文主旨內容係:「貴局申請撤銷撥用高雄市○○區○
○○段○○○○○○○○○○○○○○○○○○號等三筆國有土地,面積共
計0.0872公頃,業經奉行政院65年2月21日台六十五財字第
1365號函核准在案,請將上開撤銷土地分割後交由本處接管
,至改辦讓售一節,應依照國有財產法及台灣省政府補助公
務人員興建住宅辦法有關規定另行洽商辦理」等語,足證系
爭甲函文係被告通知高雄港務公司已撤銷撥用系爭土地,請
高雄港務公司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接管,至相關讓售辦法,
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是被告接管系爭土地後
,原告欲洽商承租或承購,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
計價,而非以原告主觀上認定之「當時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坪
3,700元」讓售,原告恣意曲解上開函文意旨,所為主張自
難憑採。況系爭土地是否列入系爭輔建計畫,與原告是否已
依法定程序向被告辦理承購或承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
用權源乃屬二事,原告並不爭執其迄未就系爭土地申請承購
或承租,則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而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既迄今仍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即繼續處於無權占有之法
律狀態中,被告依據系爭判決受領原告繳交之系爭補償金,
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已繳納之系爭補償金89,492元,洵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
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所主張系爭補償金繳
交之爭議僅屬財產權之侵害,非人格權之侵害,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不符上開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10,508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