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號原告 吳水旺 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 江聰淵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正財
嚴宜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因此,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工務課臨時人員,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舊制合法年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02,800元。經宜蘭地院以其請求之金額逾4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乃以105年12月
1日105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經查,所謂臨時人員,係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而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為限。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且原告起訴意旨亦表明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00元之退休金(舊制與新制分開計算),是原告與被告間因本件退休金事項所生之爭議,即屬私權爭議,非行政訴訟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此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在宜蘭縣宜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