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鋒
李燕姍上一人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儒鋒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至電信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雨,但視距良好,路面為一般道路,無缺陷或障礙,依陳儒鋒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燕姍騎乘腳踏車亦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穿越中正南路,被告兼告訴人陳儒鋒騎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兼告訴人李燕姍所騎之腳踏車,2人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陳儒鋒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燕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儒鋒、李燕姍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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