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告黃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2、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魚貨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魚貨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却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5年5月23日晚上11時28分許,自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持水桶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前,並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徒手竊取 游春益 所有置放於停放在前開處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魚貨3袋,得手後將魚貨3袋放置於水桶內即行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前開住處。嗣游春益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予游春益觀看,游春益當場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黃却,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5年5月25日晚上9時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市場內之攤位,徒手竊取 陳春福 所有置放於攤位上之生薑3公斤、大白菜6公斤、高麗菜6公斤及塑膠袋20個,得手後即行徒步離開現場。嗣陳春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日(2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黃却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經其同意後進入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陳春福遭竊之物品,嗣並發還予陳春福。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一)竊盜犯行,被告黃却原於警詢時坦承竊盜魚貨12尾犯行,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取他人魚貨,警詢時也未坦承當時因頭暈想吃魚始竊取云云,惟查,前開事實一(一)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取魚貨12尾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春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6至7頁),並有被害人游春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攝得被告於前開時間自其住處持空水桶外出徒步往宜蘭縣○○鎮○○路○○○巷○○號之方向前進,嗣後再提滿載物品之水桶徒步返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9至12頁),至被告於警詢所坦承竊取被害人游春益魚貨之數量雖與被害人游春益所述不同,因被害人游春益財物魚貨遭竊,就自身財物內容及數量應較被告清楚正確,自應以被害人游春益所述數量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取他人魚貨,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涉犯此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5至6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福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7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福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9幀及現場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9至13、16、19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二)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竟未知所警惕,再次任意行竊,而侵害被害人游春益、陳春福等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魚貨3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被害人游春益於警詢自陳,見105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6頁背面),迄今未返還被害人游春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游春益之損失,另所竊得被害人陳春福所有之生薑3公斤、大白菜6公斤、高麗菜6公斤、塑膠袋20個等物價值共約1250元,尚非甚鉅,且已經被害人陳春福領回,兼衡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家管(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僅坦承事實一(二)犯行,就事實一(一)則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未扣案魚貨3袋係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生薑3公斤、大白菜6公斤、高麗菜6公斤及塑膠袋20個,業經被害人陳春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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