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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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謙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6年1月20日23時30分至翌日(21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武林街「大武營KTV」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5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建國路與和平路口時闖越紅燈,而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巿清白巷與大同路口處將其攔檢盤查,警方旋發現其全身散發濃烈酒味,乃於同日5時5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案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水電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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