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于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于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5年4月18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5年4月18日中午前某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明示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部分之規定一律失效,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並於特別法配合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適用特別法關於新修正沒收之規定,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支,經送鑑驗後,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可見該玻璃球及吸管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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