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全於民國104年1月8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停車後貿然左轉復停車,適有告訴人 詹承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國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承達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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