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慧鈴 (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受雇主 朱奚慧瑾 委任辦理聘僱菲律賓籍看護工TANAMANLUTAPIODEN(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T君)之就業服務業務,T君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情事,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事務之責,致雇主朱奚慧瑾未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違反就服法第56條規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27日府勞職字第1033548400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1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3003149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屬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被上訴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29項規定,並以本件為上訴人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係專責就業服務業務,惟未善盡就業服務所受任之事務,考量應受責難程度大,乃以104年5月12日府勞職字第10400445200號裁處書處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認定T君於103年5月某日確實有未讓雇主知情而離家未歸之曠職失聯事實,且雇主於發現當日即已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依法通報主管機關,上訴人亦與雇主明確約定如3日內雇主發現T君有回來就通知上訴人,如雇主沒通知,上訴人就會直接通報主管機關。上訴人不但未依與雇主之約定代雇主通報主管機關T君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復未主動與雇主聯繫,致雇主誤以為上訴人早已代其向主管機關通報,而延誤其通報,受主管機關依違反就服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3萬元,當屬上訴人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所致,不論T君失聯曠職之第1日為5月23日或16日,上訴人均不能解免未善盡雇主受任事務之責。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誤適用就服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未審酌本件裁罰基礎事實即雇主遭裁罰原因根本與上訴人是否通報無關,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受任義務致雇主遭裁罰之情形發生云云,係誤解原判決,並以此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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