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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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勇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石勇權前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該罪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刑事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附表編號六部分,雖有併科罰金,但僅有一罪,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3年05月01日│103年05月01日│102年09月26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01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5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103年度訴字第102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01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2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053號│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72號│└──────┴──────────────┴──────────────┴──────────────┘┌──────┬──────────────┬──────────────┬──────────────┐│編號│四│五│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曾否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否│否│否││之刑││││├──────┼──────────────┼──────────────┼──────────────┤│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04月15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92號││案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103年度訴字第95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4月17日│104年04月17日│104年06月12日│││日││││││期││││├───┼──┼──────────────┼──────────────┼──────────────┤││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103年度訴字第953號│││號│││││判決├──┼──────────────┼──────────────┼──────────────┤││確││││││定│104年05月05日│104年05月05日│104年07月0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否││罰金之案件││算壹日││├──────┼──────────────┼──────────────┼──────────────┤│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49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850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5412號│└──────┴──────────────┴──────────────┴──────────────┘┌──────┬──────────────┬──────────────┬──────────────┐│編號│七│八│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曾否與他罪合│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7-8經宜蘭地院105易│(附表編號7-8經宜蘭地院105易│││之刑│151號合併定5月)│151號合併定5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間某日│103年3月某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自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5年度易字第151號│105年度易字第151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29日│105年04月29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5年度易字第151號│105年度易字第151號││││號│││││判決├──┼──────────────┼──────────────┼──────────────┤││確││││││定│105年05月15日│105年05月1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之案件│算壹日│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5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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