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曾與其同住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8,豈料不久竟無故拋棄原告,離家出走,現今仍持續中,原告亦於94年2月14日向警局報告失蹤人口,迄今亦無音訊,亦因此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是兩造之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1月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卷第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兩造結婚公證書暨認證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2、第23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
告於94年1月28日入境台灣地區,原申請停留期限至同年7月28日止,惟渠迄今尚未出境,已在台灣地區逾期停留,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5日境信宋字第0951070837
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頁),參以證人 蔡金韻 證述其知悉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但未見過被告等情(見卷第3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台不久即離家出走,未再與其共同生活乙節,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但被告婚後入境我國而與原告同居未達一個月即無故離家,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原停留期限至94年7月28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一年餘,迄今尚無出境我國記錄,顯已逾停留期限,復無音訊,被告前開行為已然違反婚姻忠誠守貞之義務,進而動搖兩造締結婚姻之情感基礎,其有過失甚明,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停留,故短期內縱使被告申請亦無法前來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地,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