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李素瑜 (即 李英傑 之繼承人)被告 吳啟民
姜仁脩 李瓊蔭 林煌儀 王江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英傑(已歿),因另案遭誣陷之偽造官印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惟入獄後,又再因出售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127之1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遭受土地買受人 林久男 等人之誣陷,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由新北地院以77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有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由高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判決。李英傑因另案入監而已無法證明前開詐欺案件之清白,且於入監時身體已不佳,有心臟病及糖尿病,嗣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78年10月31日離奇死亡。被告吳啟民時任新北地院法官,為前揭77年度自字第382號承審法官,被告林煌儀、李瓊蔭、王江深時任高院法官,承審78年度上易字第4574號案件,被告姜仁脩時任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負責偵查新北地檢77年度偵字第9598號案件,並併案至前開自訴案件,其均於執行職務時,與李英傑之債權人勾結串連,利用偵查、審判程序之公權力,共同陷害原告之父李英傑入監服刑,致使李英傑活活遭惡整而於獄中病故。原告後因李英傑託夢始知悉此事,因而開始追查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可參。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吳啟民、姜仁脩、林煌儀、李瓊蔭、王江深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僅行政機關方有須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公務員個人,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就各該被告部分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已顯非有據。
(三)次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是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原告主張被告吳啟民、姜仁脩、林煌儀、李瓊蔭、王江深均為職司偵查、審判職務之人,利用執行職務機會起訴、審判李英傑,嗣並陷害李英傑入監服刑,致使其於借提中因病死亡等語,然前揭被告所為之偵查、審判職務上行為,均乃被告基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所為關於證據取捨或事實認定之論斷,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情形。再依前開說明,前揭被告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均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無違法而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對前揭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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