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告 陳廷源 被告 鄭琬頤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記載請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10
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卷第1頁),嗣於103年12月25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
8日起算,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原告住宅前,因與原告一言不合,竟與訴外人 吳金 在共同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腰部受傷、無法彎腰工作及顏面神經失調,又伊受傷後曾前往國術館治療,但因國術館無法開立醫療證明及收據,致未能提出此部分就醫證明。又上開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
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若有心對被告提告求償,本應蒐集相關醫療單據,而非臨訟經法官命其補正後,原告才臨時去蒐集相關單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7個月,故上開單據與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吳金在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嘴角流血、左手臂腫痛、後背疼痛浮腫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03年1月2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大同中醫診所(下稱大同診所)10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10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11紙等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惟本院審究上開忠孝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主訴遭人徒手毆打,原告所受傷勢為嘴角流血、左手臂腫痛、後背疼痛浮腫、後腦杓疼痛等語,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系爭傷害迄今雖已逾11個月期間,然原告倘欲以訴訟方式向被告求償,應能預期於訴訟中倘被告爭執原告實際上支付之醫療費用時,其須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原告於103年4月16日起訴時,除提出案發當日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醫療支出證明,嗣本院於
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命其補正起訴證據後,原告始前往就醫並提出上揭大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1紙,而此部分應診時間均為10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3年1月22日)已相隔近7個月以上,尤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包含耳鼻喉科、眼科、中醫診所之應診紀錄等,其治療項目即難認與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11紙,尚無法證明係用於治療本件所受之傷害。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後曾前往國術館治療,花費好幾萬元,但國術館無法開立醫療證明及收據云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嘴角流血、左手臂腫痛、後背疼痛浮腫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於治療及復原期間須忍受身體上傷痛,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高中畢業,現無業,10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現無業,102年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為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8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此外,原告雖聲請調查新仁愛診所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欲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顏面神經失調等情,本院參以原告前往新仁愛診所就診之時間為103年8月16、18、19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近7個月,則原告縱於103年8月就診時患有顏面神經失調之症狀,仍難認於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是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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