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 李琪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志松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前主張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存
在,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相對人戶籍址(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由相對人之母簽收,同年6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29日具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謂其戶籍址非其實際住所,同年6月27日返回該址時始經其母轉交,同年月29日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等語;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裁定,認相對人戶籍址是否確為其住、居所及其母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相對人等節仍待查明,乃廢棄前述原法院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原法院以104年12月10日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上情待查,爰廢棄原處分,並發回該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處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長期設於宜蘭,足證其並無廢止該
址為其法律上住所之意思,縱其實際居住新北市○○區○○路○○○○○號,亦僅居所性質。兩造另案執行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執行事件)對其核發通知時,亦係將相對人之宜蘭、新莊二址並列,足認此分為相對人之住、居所,擇一送達即生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於104年5月20日由其母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伊前曾就此債權向相對人新莊址所在之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該院亦以無管轄權駁回。故相對人遲至104年6月2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自已逾期,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屬適當。乃原裁定竟予廢棄,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前經郵務機關送達相對人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
相對人,由其母 謝林 阿緣於104年5月20日收受,並於送達方法上勾選其為同居人,固有其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8、16頁)。惟相對人主張兩造現為配偶關係,伊實際居住於新莊址,僅設戶籍址於其父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住所。伊前妻第三人 胡嘉貞 前對伊請求給付扶養費,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及事後持該和解筆錄對伊聲請執行時,均以其實際居住之新莊址為其應受送達地址,此居住事實為抗告人所知悉,是抗告人前對伊聲請假扣押亦係記載該新莊址並逕送該址,而非伊戶籍址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親字第92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同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為佐(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卷第6至12頁)。又抗告人自承其原據相對人新莊址,曾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該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8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卷第20至21頁)。準此,相對人主張其居住前述新莊址,且為抗告人所知悉,即非虛妄。而依前開說明,戶籍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其戶籍登記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是新北地院雖曾依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址,認該院無管轄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另案支付命令之聲請,或相對人戶籍縱已久設宜蘭址,仍難據此即認此必為其住所,應視相對人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及客觀上有無住於該址之事實論斷。而此依卷存證據,既仍屬有疑,自有再查明相對人究有無以其戶籍址為其住、居所之必要。
㈡再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
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母親 謝林阿緣 固於104年5月20日在戶籍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在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同居人,惟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則謝林阿緣即非相對人之同居人,難謂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付與謝林阿緣,即屬合法送達,依前開說明,仍應待該支付命令已實際轉交相對人本人受領,始可認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稱其於104年6月27日始返回戶籍地經其母交付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卷第6頁),倘其所述為真,則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異議,難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此節是否屬實,亦待進一步查明。
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關於系爭支付命令逕送達相對人戶籍址
可否認屬合法,及該戶籍地如非相對人住所,其係何時實際受領等尚未明查,逕以其異議逾期而予駁回,容有未洽,因而廢棄原處分,並發回由該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處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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