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漢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漢強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該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其中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7月2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20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其中編號2至4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至受刑人就其中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恐嚇罪刑已執行完畢;受刑人非 陳金寶 ;受刑人於偵查中雖承認犯罪,但不知受害者聯絡方式,故未能給予受害者賠償、道歉,請法院給受刑人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恐嚇等4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附表所示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就該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編號1所示之拘役50日)之總和(拘役110日)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拘役120日,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1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95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數案,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4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其中編號1所示之恐嚇罪拘役50日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其餘罪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恐嚇罪拘役50日部分,自應予折抵,而無重複執行之可言,此部分抗告意旨,洵屬誤會。又原裁定附表之標題雖誤載為「附表:受刑人陳金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然原審法院業於105年3月4日裁定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既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受刑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偵查中雖承認犯罪,但不知受害者聯絡方式,故未能給予受害者賠償、道歉,請法院給受刑人機會云云,要非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抗告,亦屬誤會。從而,原裁定受刑人就前述4罪刑應合併執行拘役95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