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翔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張宸浩律師被告 陳政瑋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鄭牧民 律師被告 趙偉良 輔佐人 李耀華 即被告之母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余政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一所示事項。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事項。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事項。
事實
一、乙○○成年人、甲○○、丙○○(此二人行為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與少年甲(民國000年0生,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年籍資料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中,下逕稱少年甲)四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碰面後,因缺錢花用,乙○○明知少年甲未滿十八歲,仍向該三人倡議可一起至臺北市○○區○○路「二二八紀念公園」(下稱二二八公園)隨機尋找犯案對象,而以人多勢眾之態勢威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交付財物。四人因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結伴步行前往二二八公園。翌(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渠等見丁○○獨自在二二八公園內某涼亭外附近,便上前圍住丁○○著手威嚇,丁○○心生畏懼。乙○○斯時為強化威嚇效果,萌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犯意,喝稱「看啥小(閩南語),我是少年隊(正確名稱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逕稱少年隊)」,在場之甲○○、丙○○、少年甲,於乙○○行為當時,基於對此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附和稱我們是少年隊、身上有警用小電腦云云,甲○○並繼之僭行警察之直接強制職權,手推丁○○背部而使丁○○進入該涼亭。乙○○、甲○○見丁○○已心生畏懼,要求丁○○交付背包、皮包,丁○○基於上開畏懼而交付。其餘人又接續輪流僭行警察之查證身分職權,要求丁○○出示證件查核。乙○○、甲○○同時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得丁○○背包、皮包內,如附表四所示財物。但丁○○受上開恐嚇驚嚇不久後回神,查覺事態有異,大聲呼救,渠等方並將該背包、皮包棄置現場後分別攜帶附表四財物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就所引用法條容非精確,經蒞庭公訴人詳酌卷證資料,於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原起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參照),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俾能防禦。本院無庸贅予更正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乙○○、甲○○、丙○○(下均逕稱其名)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乙○○、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四、一二八至一三○頁參照),乙○○、甲○○、丙○○、少年甲之陳述互核亦主旨無異,且與證人即目擊者 張詒杉 證述親見四人(僅能指認部分被告)取走丁○○財物並離去現場等節一致(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即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亦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可稽。又,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本案被告等以人多勢眾之舉止使丁○○心生未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程度之畏懼並取得財物。並冒充少年隊人員震懾丁○○,且執行查證身分、直接強制之職權。綜合其行止,雖帶有聲勢恐嚇、詐稱少年隊、僭行公權力震懾等不同犯罪型態,然其無非利用該等行為之參互作用,達恐嚇取財之終極目的。而觀本案情節,丁○○雖一時受到驚嚇,但未達喪失意思決定自由程度,故回神後即大聲呼救。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等雖於「西門町」時僅共同生恐嚇取財犯意,但渠等共同著手實施該犯行中,乙○○萌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並行為,甲○○、丙○○等對此等與乙○○有互相之認識,並以共同犯罪之意思附和參與。故前述恐嚇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犯行,被告間與少年甲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上開一接續不法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二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行為時,乙○○年滿二十歲,其明知少年甲當時未滿十八歲,仍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至於甲○○、丙○○行為時僅十八歲以上,但未滿二十歲。是無該加重規定適用。又雖丙○○辯護人提出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參照),辯稱被告智力僅有四十,其行為時責任能力顯有欠缺等語。惟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體位判定,固載明其為中度身心障礙,總智商四十。且依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文獻(本院卷第八六頁參照), 魏氏 智力量表測得之智商四十,屬中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但上開證據,不過謂其智力(實為語言能力、數理能力、空間能力、抽象推理能力等)或有較一般人低,非可遽謂丙○○欠缺是非善惡之辨識能力(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而查被告歷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之陳述,均可知其能辨識恐嚇取財、冒稱少年隊乃不對的事情,只因覺得好玩就一起去做,其已知錯等語。客觀上,在甲○○一度失控作勢欲毆丁○○時,丙○○猶知與乙○○上前阻止(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一七頁背面參照),並無理由認為丙○○因其智能較欠缺而不能辨識該等行為之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復論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均應答迅速、切題、思緒完整、言談無乖離現實之處,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情節依序深入陳述,並與共犯、前揭證人所言及其他客觀證據互核大致相符。綜合觀之,丙○○於犯行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身心狀態均無異常。直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認其為此犯行時,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心智狀態已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本案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也無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停止審判之必要,其供述亦可採為證據,更非有合理懷疑致需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是其辯護人請本院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容非可採。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錢財;以人多勢眾之恐嚇方式;冒用之公務員身分、僭行之職責內容;犯罪所生之危險程度;不法所得內容、價值;各自分擔之犯行內容(乙○○乃始作俑者且分擔較多。而甲○○犯行過程中一度失控,作勢欲毆丁○○,但旋遭乙○○、丙○○阻止。丙○○與少年甲分擔較少)。乙○○、甲○○、丙○○三人均有成長過程之不幸,欠缺適當教育,丙○○個人智能程度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九,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三頁參照,部分涉及個人與其親友隱私,不在判決中逐一臚列);個人素行;與丙○○對犯行始終表達悛悔,乙○○、甲○○則一度推諉所得財物去向,但終能坦承不諱,並三人皆當庭向丁○○道歉(本院卷第四○頁參照),且表達願賠償丁○○之犯後態度(該次庭訊,丁○○表示錢不是重點,而希望被告等懺悔,而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履行);暨檢察官當庭所求刑度(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等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已如前述,固丁○○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意見,但是否諭知緩刑,雖宜兼顧被害人之態度,惟仍應以被告是否悔悟而無再犯之虞為主要考量。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甲○○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三:丙○○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表四:
㈠放在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㈡內有二千六百元之紅包一只。
㈢內有一千二百元之紅包一只。
㈣二張「悠遊卡」。
㈤電影票四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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