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告人 胡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永銘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就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坐落於㈠桃園縣○鎮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屋(即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㈡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房地、㈢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2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等3筆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後,經伊向原法院聲請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竟發現系爭不動產於同年7月1日、7月12日有異動登記情況,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嫌,致伊對相對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障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中之新台幣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至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訴請裁判離婚,其對相對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6月30日民事起訴狀、104年10月21日民事預備反訴狀、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92號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8頁),尚屬有據,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然有所釋明,足使本院就其主張產生薄弱之心證。惟查,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雖稱其向原法院聲請調得之上述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就系爭不動產有於104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異動之記載,相對人顯有脫產之嫌云云,惟依抗告人嗣所補提105年1月28日列印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並無於104年7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等情事(見原審卷第23-28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資訊中心查詢結果,該中心所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記載之異動日期乃該中心工作人員就各機關傳送資料之建檔日期,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記載顯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云云,實難遽採。此外,抗告人迄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其財產有為不利處分、隱匿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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