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炎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23日送至抗告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正本於
106年6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其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應以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24日起算5日,復因上開送達處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間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106年6月28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抗告狀之收發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其抗告已經逾期,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所提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