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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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上訴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蔡玫真 律師被上訴人 沈威賦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
參加人 柯陳幸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4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事件(下稱74452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號執行事件)受理。依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之主張,其係受讓參加人柯陳幸佳之債權,參加人則係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向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代償新臺幣(下同)2億元、4億6000萬元,於代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伊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上開債權實由訴外人 張輝明 代償,參加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張輝明,參加人已無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縱參加人為雙重讓與,第二次債權讓與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承非債權人,係受參加人請託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堪認彼間並無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存在,而屬訴訟信託,該形式上讓與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對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亦未合法自國泰世華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規定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56037號(即臺北地院原囑託執行744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上訴人積欠款項其中之6億6000萬元,進而將對於上訴人(即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為債權法定當然移轉,僅當事人合意即足;參加人嗣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並寄發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受讓人,無論讓與之原因關係為何,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上訴人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又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追加主張以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國泰世華銀行以其與上訴人、 柯富元 、 柯玫岑 、 周娟娟 (下稱柯富元等3人)及參加人柯陳幸佳間債權債務關係,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億3230萬3835元本息及違約金、11億1953萬2086元本息及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柯富元、周娟娟未異議而於100年8月3日確定,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於本件反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主張,已非可取;且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並未交付借款予伊,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前於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事件,並不爭執其邀同參加人、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於97年10月1日再增加周娟娟就其中13億2254萬6022元部分同為連帶保證人,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兩件代位清償證明書、106年4月21日函檢送該行現存與上訴人間自76年間起至97年間止授信往來文件,以及上訴人自88年起至96年止於該銀行之授信往來撥貸紀錄明細暨傳票,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出借款項對象均為上訴人,亦僅上訴人在各式借款契約擔任借款人,至參加人於上開文書(包括保證書)均經載明僅為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所締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或於上訴人因委託國泰世華銀行為其保證所書立之委託保證契約內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或於上訴人基上法律關係所書立之本票內與之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國泰世華銀行自88年起至96年間止,就其歷年貸款均係撥至上訴人於該銀行申設之帳戶,迄96年借款本金餘額為13億1116萬4149元,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歷年就其所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包括系爭借款債權)之對象,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且已如數交付款項。又上開代償證明書除明載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記載「柯陳幸佳係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100年12月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2億元及4億6000萬元,前開款項之繳納方式分別為2億元以轉帳方式繳入陳報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4億6000萬元以匯款方式繳入陳報人帳戶」、「柯陳幸佳為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為民法第311條第2項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不得拒絕,並按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出具上述2紙代位清償證明書,以書面載明其清償之權利」。參酌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 趙本清 之證詞、國泰世華銀行4月21日函檢送之債權資料,核與參加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6日、12月9日存款憑證或匯款委託書所載相符,足見參加人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參加人是項地位受領其所為清償之給付。參加人既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非清償自己債務,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就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另上訴人陳稱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參加人為連帶債務人,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曾以參加人為「債務人」而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參加人於該等執行事件亦自陳係「債務人」云云,核與前述參加人僅為連帶保證人,非主債務人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次按民法第751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因此債權人縱有拋棄擔保之物權,亦僅保證人之責任得以免除,主債務人之責任並不因此消滅。依國泰世華銀行105年8月31日函文,該銀行係因參加人代償金額超過以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總額,遂依參加人之要求,出具該不動產抵押權拋棄同意書,此僅屬國泰世華銀行與參加人(連帶保證人)間之約定,並無因此免除或拋棄對上訴人(主債務人)主張之權利,上訴人據以主張該銀行對於其債權上訴人亦因而消滅云云,自無足採。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係於101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參加人曾以系爭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並執有行使債權所需憑證,應認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原因係因受參加人委託乙節屬實,然此等原因並不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參加人雖曾與張輝明訂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於101年1月
4日出具授權書予 羅翠慧 律師,授權羅律師通知上訴人,然事實上未曾通知,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曾受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參加人與張輝明間之債權讓與,對於上訴人已生效力。參以張輝明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嗣已與參加人解除該債權轉讓契約等語,與卷附101年3月19日所訂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則參加人於該債權轉讓契約失效後,於101年5月20日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無重複讓與債權之情形。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惟既合法受讓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屬該條文所稱之繼受人,自得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臺北地院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桃園地院5603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按連帶保證人亦為保證人,而保證人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749條乃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至於清償人如除保證人外,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者,於其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債權人亦以其係代負履行責任而受領清償時,自不得僅因其同時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即否准其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查參加人為系爭抵押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以自己名義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參加人是項地位受領其所為清償之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雖參加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得主張之權利。原審認參加人非清償自己債務,得就其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難認為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