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昇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106年8月3日至113年8月3日止起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且按百分之3.28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107年7月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1,814,370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原告因被告上開債務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算日││├──┼────┼──────┼──────┼───┼───────┼────┼───────┤│1│個人信貸│1,814,370元│1,814,370元│3.28│自107年7月7│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金額合計為1,814,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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