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元珍 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05年11月7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頁),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