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6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慧晟 被告 劉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承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算(現為年息4.74%),按月清償利息,如有逾期還款,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於106年6月7日再簽訂銀行授信函,約定定非循環動用定期貸款額度800萬元,並於106年7月10日撥付,授信期間24個月,其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同前。再於107年6月26日簽訂銀行授信函,約定就107年6月10日應還本金變更為20萬元,利息仍照原約定利息按月計收,到期日變更為108年11月10日,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金20萬元,於108年11月10日到期一次清償其餘本金及利息。詎被告自107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還款明細、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8,42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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