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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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上訴人 古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與 廖本林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高瑞君